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祥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所犯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112年度審簡字第1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0431號),提起上訴,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7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復無失出失入,已屬適當,應予維持,其餘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己○、戊○○、乙○○、丁○○請求而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等素不相識,更無往來,亦無任何私人恩怨,本案案發日又恰為告訴人己○代「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收回出租予案外人「好停企業有限公司」與 游鼎輝 所共同承租之停車場,是本件顯有幕後教唆主使者尚待追查。復被告於審理期間,均無悔意,對告訴人等亦無絲毫歉意之表示,是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之態度難謂已受充分評價。原審未審酌上情,認事用法容有未洽,原審僅分別就強制罪、傷害罪輕判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尚難認原審量刑妥適等情。
三、按法院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妥適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上賦予審理法院為刑罰裁量權之環節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據刑法第57條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範圍內,本於合義務性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院為此行使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體系的法規範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律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關於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固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反之,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獨立審判之真諦。
而本件原審已審酌各該情狀與被告犯行之種種(詳見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之記載),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並未逾越法律所設定之範圍,或有濫用權限而生倚輕倚重之情,告訴人等以此為由請求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丙○○提起上訴,經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朱學瑛法官黎錦福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4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三「 戴竣翔 」之記載更正為:「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地駕車對告訴人戊○○、己○、丁○○
、乙○○為數強制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接續以一行為對告訴
人4人為強制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強制、傷害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因不詳原因與告訴人4人有糾紛,即以逼車方式妨
害告訴人4人行使權利,復徒手傷害告訴人己○,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態度、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在搬家公司工作、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訴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431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5月16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 葉睿宏黃世昌王竣弘廖奕翔 (上開4人所涉強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時,因不明原因與戊○○所駕駛並搭載己○、丁○○、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糾紛,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妨害戊○○、己○、丁○○、乙○○駕駛或搭乘車輛自由行動往來之權利。嗣經戊○○、己○、丁○○、乙○○發覺有異,隨即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下稱中和派出所)報警處理。
二、甲○○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5時50分許,在上開派出所內,以徒手毆打己○,致己○因此受有右臉頰、右大腿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戴竣翔、己○、丁○○、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自白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2證人即告訴人戊○○、己○、丁○○、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及其翻拍照片9張證明被告有駕駛A車對B車進行急煞攔停,被告並有下車等事實。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自白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2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己○受有此部分傷害之事實。4中和派出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證明被告於此部分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基於相同之目的實施如附表所示之強制行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行為之接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均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妨害告訴人戊○○、己○、丁○○、乙○○4人駕駛或搭乘車輛自由行動往來之權利而觸犯4個強制罪,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甲○○於案發當時,在中和派出所前駕駛A車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戊○○所駕駛之B車,致B車之後保險桿毀損,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駕駛A車自後方撞及B車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煞不住才不小心撞到對方的車等語。經查,觀諸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駕駛A車不斷緊跟隨在B車後方,並有2次超車後往右切急煞之攔停舉動,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及其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案發時之行為目的應係基於強制犯意所為,是本案尚不能排除係被告於告訴人駕駛B車在中和派出所前停下之際,不慎自後方撞及B車,尚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毀棄損壞之犯意,而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強制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檢察官劉新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蔡德顏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行為1111年5月16日13時50分許新北市○○區○○路0號前駕駛A車突然超越B車後立即往右切並急煞以擋住B車行駛路線,使B車亦緊急煞車而停下。2111年5月16日13時53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前駕駛A車突然超越B車後立即往右切並急煞以擋住B車行駛路線,使B車亦緊急煞車而停下,甲○○隨即下車以手拉B車駕駛座之車門把手欲開啟該處車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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