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坤明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居臺中市○○區○○路00號(永錡護理之家)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48號),被告於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坤明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張坤明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坤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2年9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查刑法第339條之4業經修正公布,檢視修正後規定,僅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行部分,依法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阿良 」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減刑條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見參照)。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獲得新臺幣2千元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112年9月2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基於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48號被告張坤明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坤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5日前某日時許,在新北市汐止某工地內,加入LINE暱稱「阿良」所屬之詐欺集團,除提供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外,尚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並可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阿良」知悉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旋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張坤明再依「阿良」以LINE傳送之指示,將上開遭詐騙之款項提領、轉帳殆盡,並將款項交予「阿良」收受,進而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翁筱涵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坤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固坦承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阿良」作詐欺使用,並依「阿良」之LINE指示,提領款項後,再交予「阿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只有領111年5月3日至同年月5日共3次的錢,沒有領本件告訴人的詐欺款項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翁筱涵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提出之手機轉帳截圖、與某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中信銀行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警方扣押之被告與LINE暱稱「阿良」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中信銀行存摺暨內頁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全部犯罪事實。4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1094號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949號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58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5號起訴書⑴被告於111年5月5日前某日時許,即加入LINE暱稱「阿良」所屬之詐欺集團,除提供名下中信銀行帳戶文件外,尚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並於111年5月3日至同年月0日間,依「阿良」之指示,在新北市中和區等地,提領、轉帳包含告訴人在內等7人之詐欺款項。⑵被告於111年5月3日至同年月0日間,以名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之次數,與被告所供稱3次不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論以洗錢罪。又被告與「阿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檢察官鄭淑壬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欺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提款人、提款時間、提款金額1翁筱涵(提告)111年4月14日某時許假投資111年5月5日14時58分許、同日14時59分許50000元、20000元被告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111年5月5日16時13分許、同日16時15分許、70066元(轉帳)、1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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