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0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依瑄選任辯護人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1、41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依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陳依瑄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條文,並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而被告行為當時尚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論以該兩條所定之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經比較後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洗錢犯行已坦白承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本案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騙犯罪,所為實屬不該。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但仍有不確定故意,其所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與到庭被害人調解成立,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件犯行造成之損害,頗具悔意。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到庭被害人均調解成立,乃到庭被害人均表示同意法院宣告被告緩刑等語。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此外,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督促被告履行調解條款,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參酌前述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力慈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支付對象支付金額支付方式 江麗春 2萬元自112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王意嵐 4萬5000元自112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郭琬婷 2萬元自112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張家富 2萬元自112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46號第2031號被告陳依瑄女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依瑄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新北市永和區某統一超商,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麗春、王意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潘建青 、郭琬婷、張家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依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惟辯稱:伊收到貸款簡訊,因有資金需求,才將帳戶寄出,對方說要幫伊包裝帳戶,伊當時還有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2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3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存匯憑據、對話紀錄(詳附表三)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4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相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5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6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證明被告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依循一般借貸流程,率爾交付帳戶資料,任令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帳戶對他人施行詐欺,可認其對於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乙情應有認識;況被告對該辦理貸款業者之真實姓名、地址、聯絡方式未加詳查,即貿然將個人重要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交予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未曾謀面、毫無信賴關係之人,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隨意使用帳戶,且依其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雙方均未商討借款金額及每月攤還本息金額等借貸事宜,且被告亦自承對方要求其交付帳戶以供包裝金流、美化帳戶,足徵被告對於其帳戶將用於存提不法款項應有預見,卻仍將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難謂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8日
檢察官陳旭華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帳戶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人頭帳戶本署案號1江麗春111年5月22日12時5分許網購設定錯誤111年5月22日15時22分許29999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度偵字第4146號2 陳德仁 111年5月22日14時許網購設定錯誤111年5月22日15時34分許49985元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5月22日15時38分許37315元111年5月22日16時11分許29985元3王意嵐111年5月22日14時6分許網購設定錯誤111年5月22日15時35分許29923元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5月22日15時14分許29985元4潘建青111年5月22日16時30分許網購設定錯誤111年5月22日17時19分許4998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度偵字第2031號111年5月22日17時21分許8456元111年5月22日17時23分許6456元111年5月22日17時24分許4234元5郭琬婷111年5月22日16時33分許網購設定錯誤111年5月22日17時23分許25000元6張家富111年5月22日18時32分許網購設定錯誤111年5月22日17時26分許26123元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三編號證據1告訴人江麗春提供之存摺影本2被害人陳德仁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憑證3告訴人王意嵐提供之來電顯示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憑證4告訴人潘建青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憑證、存摺影本5告訴人郭琬婷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憑證6告訴人張家富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憑證、存摺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