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9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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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9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正時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正時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由聲請人以98年度偵字第237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0年
1月10日緩起訴期滿。惟被告於98年6月14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旅客行李檢查室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未經核准輸入藥品「賽威注射用胸腺肽」120盒,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聲請人以98年度偵字第237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0年1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聲請人提出相關卷證經本院核閱無訛。然扣案之藥品「賽威注射用胸腺肽」120盒係被告之友人 于良騏 郵購後,再委託被告自大陸地區攜帶入境臺灣地區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詳見98年度偵字第23745號卷第6頁、第11頁),且遍觀全卷尚無上開扣案藥品為被告所有之證據,顯見上開扣案藥品並非被告所有,而上開扣案藥品又非屬違禁物,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藥品,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