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5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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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5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貳罪,各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所竊財物價值約為新台幣(下同)300餘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先後2次竊物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所竊得之財物僅價值300餘元,況其中部分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輕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書記官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