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8年台覆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號聲請覆審人甲○○代理人 孟昭安 律師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決定(九十七年賠字第三五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稱:聲請人非現役軍人,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南警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嗣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三一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計受羈押一百十八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國家賠償五十九萬元等語。原決定意旨以: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經處分不起訴前,於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至同年七月十四日受羈押一百十八日,固屬實在,惟聲請人於偵訊時坦承其於七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參加新兵實彈射擊時,藉機藏匿五七式步槍彈空彈殼二顆及未擊發五七式步槍彈一顆,並趁同年七月十二日結訓假之機會,攜回家中藏放,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且情節重大,顯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等詞,認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聲請覆審意旨略謂:聲請人基於好奇心而將上開已毀損且無軍事價值之槍彈撿拾回家留作紀念,並無違法,亦非重大云云,求為撤銷原決定。按受害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係因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在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道德,認為如給予賠償,有失事理之平。而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其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言。本件原決定依憑卷證資料,已詳細說明聲請人受羈押,係源於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且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因而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徒以上開情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吳正一法官林錦芳法官王仁貴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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