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77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7年7月17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前於民國97年6月8日
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松路與高鳳路口處,因有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52毫克)之違規事實,遭員警製單舉發,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
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之處分在案。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騎乘上開機車因酒後駕車遭員警取締,但因無機車駕照,以致原處分機關吊扣其所持有之普通聯結車駕照,但如此將影響異議人生計,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此部分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處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處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22條第
1項第4款、第67條第6項及第68條雖分別定有明文。惟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騎
乘上開重型機車之違規事實,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自承,是其確有前揭交通違規之行為,應堪認定。另異議人僅持有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並未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於前開時地駕駛重型機車之事實,亦為異議人自承及卷附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紙可憑,亦堪認定。
㈡本條例第35條於90年1月17日修正,增列第2項(即現行條
例第35條第3項),明定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應予以加重其處罰,故提高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詳參立法理由)。故依本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加重裁罰,應以先前異議人已因同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經該管機關合法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為前提自明。
㈢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本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
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禁考3年,無非以異議人前曾因於97年4月6日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行為,已為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異議人持有之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
000號,內容詳參卷附該處分書影本),於吊扣期間內再有本件交通違規行為為其論據。惟按,本條例第68條前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自95年3月1日施行,本件裁決係於97年7月17日所為,自應依修正後之條文內容憑為裁處依據,合先敘明。觀諸修正後第68條乃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與修正前比較係刪除「或吊扣」),修正原因實乃慮及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即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行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另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規定,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倘異議人並無機車駕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汽車駕駛駕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機車類行駛之目的,惟勢將同時造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該級其他自用小型車等車類行駛之結果,此舉造成之損害業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然失衡。況本條例第68條既將「吊扣」各級車類之規定予以刪除,裁決機關當未可再逕行處分吊扣其他車種之汽車駕駛執照,其理自明。職是,本件異議人於前述97年4月6日違規之際所騎乘者既為重型機車,依法所受處分內容應為限制其騎乘重型機車之權利,原處分機關逕予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顯於現行條文規定有違,並非適法。準此,前述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既非適法,本件情形自不符合本條例第35條第3項所規定情形,原處分機關依該條項規定,裁處異議人6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於法自有違誤。
㈣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吊銷汽車駕駛
執照處分,應記明標的名稱、號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本件裁決書於處罰主文欄僅記載「吊銷駕駛執照」等字樣,並未記明應受吊銷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名稱,顯與上開細則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非於持有之駕駛執照遭合法吊扣期間內,再有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自無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並吊銷異議人所持有各級駕駛執照之可言。且原處分機關在本件處分前,對於異議人另一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違規行為所為吊扣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已經本院於97年4月9日以97年度交聲字第667號裁定撤銷,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7年5月12日以97年度交抗字第217號裁定駁回原處分機關之抗告而告確定,竟未審酌新修正之法律規定,執意先違法對異議人97年4月6日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為前述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以營造本條例第35條第3項適用之情境,進而再於同日對於異議人本件違規行為裁處罰鍰6萬元、吊銷異議人持有之各級駕駛執照之處分,執法心態,殊堪玩味。且就異議人領有普通聯結車而駕駛重型機車行為,漏未依法裁罰,亦有違誤。綜上述,原處分既有前揭違誤之處,本件異議當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另行發回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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