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61號原告乙○○○
5樓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56年3月21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於65年4月1日出境離台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與原告聯絡,迄今已逾30年,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56年3月21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於65年4月1日出境離台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亦未與原告聯絡,迄今已逾30年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證人即兩造之子丙○亦到庭證稱:被告從伊念小學時即離家,沒有再回家過,亦未與伊等聯絡,目前不知被告人在何處等語綦詳(見本院9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確於65年4月1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之紀錄等情屬實,有該署96年7月2日移署 資處娟 字第09611431230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出入境申請書在卷可稽,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且此狀態仍在繼續中,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查本件被告於65年4月1日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與原告聯絡,而其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書記官張竣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