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建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建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建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華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被上訴人丞煜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1月20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簡字第11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2月18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以下簡稱為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作上訴人向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下稱高雄第一科大)承攬施作之外語學教學大樓新建建築工程中之廁所搗擺隔間及小便斗隔屏部分(下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已於92年11月16日完成系爭工程,並經高雄第一科大於93年8月27日驗收完畢。而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為自高雄第一科大驗收完畢日起2年,詎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保固期滿後,迄今仍未將保固款新臺幣(下同)136,50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返還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係以連工帶料之方式承作系爭工程,系爭契約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不適用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為2年之規定,且上訴人所扣留之款項為保固款,依工程慣例應係工程完工保固期滿後始得請領,上訴人於96年7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13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支付之款項係保留款,作為預防承包商不履約及超過工程預算時加減帳款之用,依工程慣例,於完工驗收合格時即得請求給付。又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而系爭工程已於93年8月27日驗收合格完畢,被上訴人遲至96年7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承攬報酬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准被上訴人全部之請求,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6,500元之本息;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部分:
(一)兩造於92年2月18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已於92年11月16日施作完成,並經高雄第一科大於93年8月27日驗收完畢。且被上訴人係以連工帶料之方式承作系爭工程。
(二)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為自高雄第一科大驗收完畢日起2年。
(三)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尚有136,500元未給付被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部分:
(一)上訴人尚未給付之款項屬工程保留款或保固款?
(二)系爭工程契約屬承攬契約或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其法律性質為何?
(三)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六、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尚未給付之系爭工程款係屬工程保留款或保固款?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㈡雖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款係依上訴人之要求而應列為保
固款云云,惟此部分業據上訴人予以否認,被上訴人就此抗辯對其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查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簽訂之契約中,於工程明細表關於付款方式已載明:「六、付款方式:1.進貨完畢,依實際數量請款,30%為現金70%為票期60天。保留款10%,發票為估驗金額之
100%。」(見原審卷第14頁),而除上揭約定外,別無其他有關「保固款」之約定;又本系爭工程總價額為1,365,000元,有工程明細表附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頁背面),經核算之結果,1,365,000元之10%,恰為136,
500元,即為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支付之款項。綜上,在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之情形下,堪認定系爭工程款應屬保留款,而非保固款。
(二)系爭工程契約屬承攬契約或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其法律性質為何?㈠次按,具有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性質之「不動產買賣承攬
」(即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就不動產財產權之移轉而言,不啻與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為一般單純之承攬有間,更與同條第8款所稱「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係專指「動產」者不相侔。故此類不動產買賣承攬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應無上開條款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見最高法院88年台上第156號、89年台上第2591號判決意旨)。再按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參見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意旨)。末按,混合契約係以2個以上有名契約應有之內容合併為其內容之單一契約,兩者有不可分割之關係;此與契約之聯立,係為數個契約便宜上互相結合,兩者並無不可分割之關係,有顯著之區別,並不相同(參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
㈡查本案之中,依照兩造所簽訂之契約第12條第1項規定:
「第十二條:材料管理;一、所有材料工料,除另有規定者外,概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購辦,並須甲方(即上訴人)監工人員檢查認為合格者,方得使用,其不合格者,須立即遷出場外,在場材料工具,乙方需遵照甲方指定之場所堆放整齊。」(見原審卷第30頁),由上述契約內容可知,工作中所有材料係由被上訴人所購辦,並由其所施工;兩造亦對本件系爭工程之施作,係採「連工帶料」之方式為之,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另依工程明細表,被上訴人負責之工程項目為廁所及浴室搗擺、小便斗隔屏等,其工程款總價乃每單位之廁所及浴室搗擺、小便斗隔屏之單價乘以數量而得,堪認系爭工程目的,除應完成上訴人所要求之廁所及浴室搗擺、小便斗隔屏等之設置外,尚應將上述設置之財產權移轉予上訴人,是以應可認定其中實有買賣契約之成分,故系爭契約應為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且其中所含有之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應認存有不可分割之法律關係;又因上開包括廁所及浴室搗擺、小便斗隔屏等工程,均係施作於建物之上,於施作後應認為已成為所附著建物之一部分,故在性質上應類如上述之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而與單純承攬及上開民法第
127條第8款所稱由商人、製造人所供給之動產商品有別。
(三)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民法第125條及第127條第7款分別明文。
㈡依前開所述,系爭契約既屬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且其
中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無由分別,性質上應類如上述之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揆諸前揭論述,自不應適用民法第127條所定之2年短期時效,而應適用15年之一般請求權時效規定。查兩造於92年2月18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已於92年11月16日施作完成,並經高雄第一科大於93年8月27日驗收完畢,而依照上訴人自承之保留款應於驗收通過後方得請領,被上訴人於96年7月13日具狀向本院提出請求原告支付保留款,自未逾15年之時效,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清償積欠之保留款。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工程款136,500元,及自96年7月21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於審理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全數給付,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呂憲雄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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