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3月25日上午6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淡水鎮○市○路西向東方向往淡金路行駛,行經台北縣○○鎮○○○路○段與新市○路路口處,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前方來車行車動態,適乙○○乘CTV-227號重型機車沿台北縣○○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兩側多處肋骨骨折、兩側血胸、左側氣胸及左側骨頸骨折等傷害;甲○○則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尚未發覺犯罪時,當場向員警承認係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96年1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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