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1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
66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向被害人巨埔公寓大廈管理公司支付新台幣伍萬零伍佰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業務侵占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與本案相關之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最低額、第56條連續犯等規定均已修正,法律已經變更,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較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同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均合先指明。
四、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係受僱於巨埔公寓大廈管理公司擔任管理組長,負責「歐帝花園社區」管理及代收付款項等,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既因業務上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後並將之侵占入己,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所為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基本構成要件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謹守本分、忠於職守,竟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客戶管理費,迄今尚餘5萬零500元未能賠償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前於83年間雖曾因煙毒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惟已於84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其5年內並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惟於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憑,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復為督促其確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參考告訴人之意見,併命其依附件所示之條件向告訴人支付5萬零500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以啟自新(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被告上開犯行固係於96年4月24日前所犯,惟被告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前之94年9月30日經檢察官發布通緝,而於97年3月14日緝獲,有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憑,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支付方式:
被告應支付告訴人巨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新台幣(下同)5萬零500元,給付方法為:第一期於97年8月15日給付2,500元,其餘各期自97年9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支付告訴人3,000元,至全部支付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之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緝字第664號被告乙○○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35號居高雄市○鎮區○○街14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92年4月間,任職於巨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巨埔公司),並擔任巨埔公司派駐在高雄縣鳳山市「歐帝花園社區」之管理組長乙職,負責該社區安全維護及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後,交予大樓管理委員會任命之財務委員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2年4月起至同年6月止,連續將其業務上向住戶所收取而持有之管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私自挪用而未依規定交予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嗣於92年6月底,經歐帝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發覺有異,進行查帳,並由巨埔公司先行歸墊遭侵占款項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巨埔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全部犯罪事實。│││述。││├──┼───────────┼───────────┤│2│⑴告訴代理人甲○○於偵│被告於收取前揭管理費後│││查中之指訴。│,未繳回歐帝花園社區管│││⑵證人 陳榮雄 於本署偵訊│理委員會之事實。│││時之結詞。││││⑶本票及協議書各1紙。││├──┼───────────┼───────────┤│3│巨埔公司警衛出勤表3份│被告曾任職巨埔公司,並│││。│擔任歐帝花園社區管理組││││長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按本案於95年7月1日前即已發生之犯罪行為,有關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有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綜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論處,而本件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且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請依較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檢察官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書記官洪靖柏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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