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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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7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六七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臺中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號碼:○○一四○九)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經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575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雙方已經成立訴訟上和解,且相對人並同意無條件由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物,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575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2678號提存書、93年9月3日板院通93執全明字第2260號函、93年度訴字第1568號和解筆錄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3年8月27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457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2678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春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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