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吉祥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資樹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3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下同)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但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吉祥貨運有限公司雇用之駕駛人 林偉欽 駕駛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3年10月6日9時42分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林偉欽於
92年10月24日因酒醉駕車,經舉發而於92年10月31日遭執行吊扣駕駛執照至93年10月30日止)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台北縣樹林市焚化爐前經警攔停,以駕駛人林偉欽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行為掣單舉發,並同時掣單舉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旋於應到案期日93年11月6日前之同年月1日提出申訴,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查覆,略以「本案依法舉發並無不當,請依法裁處」,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處60,000元罰鍰,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處分漏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予補充)。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固不否認伊公司駕駛林偉欽有前開違規行為,惟辯稱:受處分人係於92年1月間即聘僱林偉欽為受處分人公司之駕駛人,斯時確有查核林偉欽領有駕駛執照,受處分人公司並影印存參後始行聘僱,然駕駛人林偉欽刻意隱瞞92年10月間駕照遭吊扣一事,受處分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現時機不好,且經營困難,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60,000元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實在吃不消,請裁定免罰云云。經查:
(1)林偉欽(男,00年0月0日生)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業因酒後駕車,經監理單位自92年10月31日至93年10月30日止為吊扣12個月之處分在案(吊扣文號:ABY464863號)之事實,有林偉欽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電腦列印表1紙在卷可按,而林偉欽仍於上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遭吊扣之期間即93年10月6日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為警攔停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從而,林偉欽確於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遭吊扣之期間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等情,應堪認定。
(2)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對於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駕照期間駕車者,採對汽車駕駛人及汽車所有人均處罰之立法例,顯係對於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汽車所有人課以相當之注意義務。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於91年7月3日修正,自91年9月1日起施行,為因應該條文之施行,已於是時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召集相關公路監理裁罰機關研商並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撰妥程式,提供雇主自行上網查詢所屬駕駛人之駕照狀況(含吊、扣、註銷),並已由撰寫程式者在交通部公路總局所屬5大區監理所及台北市監理處辦理說明會,教導各雇主操作方法,而在該規定實施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即已開放由雇主至所查詢所屬駕駛人駕照狀況,其立法目的乃係衡以營業大貨車等車種乃屬高運量、重量及具備相當高風險之運輸工具,駕駛員之駕駛資格攸關大眾生命財產安全,雇主就所僱用駕駛員之駕駛執照資格,應盡特別之注意義務,雇主應透過前開公示制度,隨時注意、定期查考駕駛員之駕駛執照資格狀況(或駕照是否註銷、逾期、吊扣等),亦為本院辦理交通事件職務上所知之事項,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經營交通貨運事業,自不能諉為不知,其本應隨時注意並檢查聘僱之職業駕駛林偉欽於每次出車時,是否均仍有適當之駕駛執照。然由卷附林偉欽之違規查詢報表可知,林偉欽之駕照係於92年
10月31日起即已吊扣,吊扣期間至93年10月30日止,然受處分人於駕駛人林偉欽駕駛執照吊扣後將近1年之本案案發日期93年10月6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仍不知情,遲至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後方才知悉林偉欽之駕駛執照早遭吊扣,顯然受處分人公司對於所屬之駕駛員駕駛執照資格狀況,並未有任何隨時定期考查之適當監督,尚難認已善盡注意義務,受處分人除所提聘僱時查核駕駛員林偉欽之駕照影本之外,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已為如何積極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之情事,即無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規定主張免責。受處分人公司以不知所雇用駕駛林偉欽遭吊扣駕照處分,已盡相當之查證義務,不應受罰云云置辯,即無理由。
(3)至於吊扣汽車牌照後,將造成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相當之損失,此乃行政處分之當然結果,立法機關決意加諸汽車所有人如此重之責任,無非係要求汽車所有人落實監督之責,以杜大貨車等駕駛執照遭吊扣仍續駕車之違規情形,衡諸本件處分並無過當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3項(原處分漏引,應予補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00元,並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於法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