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91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及子彈陸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1年年底,自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東哥」之成年男子處,取得仿貝瑞塔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及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
6.97mm鋼珠改造而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顆(另1顆改造子彈不具殺傷力),並自取得時起,未經許可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1把及改造子彈7顆,將之藏放在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之住家房間衣櫥內。嗣於92年7月16日,甲○○為向 陳清龍 展示其持有前開槍彈,乃將之放置在手提袋內,攜帶前往臺北市○○區○○路雙溪公園與陳清龍見面並展示前開槍彈,而為接獲報案到場圍捕之警員查獲圍捕。甲○○遇警圍捕,立即丟棄前開裝有槍彈之手提袋企圖逃逸,惟仍為警當場捕獲,並扣得前述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1把及改造子彈7顆(另1顆改造子彈不具殺傷力)。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余明皇 、 陳萬芳 、陳清龍、 柳朝喨 、 洪靜雄 及 吳志惠 於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1把(經鑑定機關編列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含彈匣1個)、改造子彈7顆及槍彈之照片4張可證,復有0000000000號家用電話之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用戶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8月7日刑鑑字第0920135994號槍彈鑑定書各一份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其以同一之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茲審酌被告素行、其犯罪之目的、動機、其所持有之槍彈數量、犯罪所生之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曾一度否認犯行,至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前開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改造子彈7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為違禁物,除其中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顆,於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因試射而失其效能,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外,其餘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改造子彈6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被告另持有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顆,雖經警於逮捕被告時一併扣案。惟按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第4項雖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防制不法分子,利用化整為零方式分批持有以規避查覺及處罰,乃對於情節較輕之持有主要組成零件(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為限)行為亦明文增列處罰規定,是該條所規定處罰之行為應不包括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組成零件在內,蓋依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而依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於86年11月24日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關於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僅就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彈藥中之炸彈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加以公告,至於其他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則未公告,顯係為避免刑度失衡而有意省略,否則如謂未經許可而持有子彈之組成零件行為,亦分別構成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則依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規定,其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較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依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規定,其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法律適用顯失輕重,是被告此部分持有不具殺傷力子彈1顆之行為,尚未構成犯罪,該顆子彈,亦無庸宣告沒收。又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月5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惟迄本判決宣判時為止,尚未經總統公布後正式施行,是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之餘地,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麗華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