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852號原告乙○○被告美商台勁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所執由原告、 陳威宵 、 林山青 及 陳慶超 共同簽發,票載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金額為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參仟伍佰參拾貳元、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九之本票,對原告之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參仟伍佰參拾貳元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並無本票債權存在,卻持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並向本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被告則抗辯對原告確有本票債權存在云云,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如經法院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則該危險即得加以除去,是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揆諸首揭判例意旨,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即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其執有原告及訴外人林山青、陳慶超、陳威宵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81年1月30日、票載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1,583,532元、利息為年息19%之本票一紙(以下稱系爭本票),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以82年度票速字第9450號民事裁定(以下稱系爭裁定)予以准許。嗣至93年5月18日,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2小段896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所有權全部及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22小段34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以下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而以93年度執字第963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然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兩造間從無往來,原告與系爭本票所載其他發票人即 陳威霄 、林山青、陳慶超等人均不相識,且原告從未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送達系爭裁定,即未曾合法送達,被告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已有未合。況被告迄至上開時間,始聲請強制執行,亦已逾三年之追索權時效期間,其票據權利已經喪失而不存在,自不得再對原告聲請強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所載1,583,532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本院93年度執字第963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所為聲明及陳述則以:原告對被告確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否則不可能握有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而原告簽立該本票,係為擔保主債務人林山青於81年1月30日為購車而向被告借款之債務,則此消費借貸債務之消滅時效,應為15年,原告以時效消滅為由抗辯,為有誤會,是本件應認原告對被告所負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務仍然存在,被告以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法云云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被告前以執有票載由原告及林山青、乙○○、陳慶超及陳威霄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全部付款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以該院
82年度票速字第9450號民事裁定予以准許,並於83年5月26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一件予被告,嗣至93年5月18日,被告執系爭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而以93年度執字第963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予以查封、拍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系爭裁定、確定證明及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均堪信為真實。
四、茲原告主張兩造間無票據債權債務關係,縱認存在,被告票據權利亦已逾追索權時效等情,而訴請確認被告票據權利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闕在於:㈠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而應對被告負給付票款之義務?㈡原告得否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項,經查:
㈠原告對被告不負給付系爭本票所載票款之義務:
⒈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
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121條、第42條、第52條雖有明文。惟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度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本件被告以其執有系爭本票,主張為原告與第三人所共同簽
發,原告應負發票人責任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揆之上揭意旨,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是否確由原告所簽名作成而為真正,負舉證之責,然本件被告就此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明之,已無從逕認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自不得令其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被告雖稱該本票必為原告所簽發,否則無從取得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云云,然執票人以其執有票據未獲兌付,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受理法院僅為形式審查,即本票裁定之准否,並未經實質審理,確定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亦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即無不許票據債務人出而爭執之理,是本票裁定聲請之准許與確定,不能據為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存否認定之依據,被告執此抗辯,委無可採。
⒊綜上,被告不能舉證證明就所執有系爭本票,原告確為發票
人之一,而負有給付票款義務,兩造間即無從認為有系爭本票所載1,583,532元之票款債權債務存在,原告訴請確認為不存在,於法洵無不合。
⒋至原告主張追索權時效消滅及被告抗辯應以借款之十五年時
效計算,故時效期間尚未經過云云,因被告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所指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此部分主張、抗辯,即無審認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原告已無從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
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兩造間關於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並不存在,已如前述,被告以其為票據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後,進而執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查封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予以強制執行,雖有未合,然查被告業於94年1月3日具狀向執行法院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旋由執行法院發函塗銷查封登記,即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業據本院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核之前揭規定,已無從依原告請求撤銷該執行程序,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無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對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於法不合等情為由,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所載1,583,532元之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就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所請求判決撤銷執行程序部分,於法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
書記官林令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