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9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塑膠油桶壹個、水管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四年確定。復於90年間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罰金900元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3年7月4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載客至臺北縣汐止市○○路後,於回程途經臺北縣汐止市○○路時,發現其所駕駛之計程車油料不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自備之20公升容量塑膠油桶及水管,竊取停放於前開路旁之金竹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油箱內之汽油約5公升,得手後,將所竊得之汽油加入其所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之際,為附近之,由趕至現場之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乙○○所有供盜取汽油所用之塑膠油桶一個及水管一條,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 黃國峰 到庭證述綦詳,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證照片在卷足憑,及塑膠油桶一個、水管一條扣案可證,又係當場查獲之現行犯,是被告自白之內容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犯罪事實已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係計程車司機,因載客將油料用罄,始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罪行,且其僅竊取約5公升之汽油,價值不多,並考量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塑膠油桶一個、水管一條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具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94年1月11日審判筆錄第17頁),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在前開犯罪時地,又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竊取川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交由丙○○管理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油箱內之汽油,得手後,將所竊得之汽油加入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時,為甲○○發現報警同時查獲,並有被害人丙○○、警員黃國峰在偵查中之供詞可證,及有EY─3538號自小貨車油箱孔殘留油漬之影印照片一張可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連續犯等情。惟查:
㈠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連續竊盜之犯行,辯稱
:伊沒有竊取車號0000000號車的油,伊也沒有把該車之油箱蓋打開,當時伊只缺一點油就能到加油站,伊只偷S9─9269號自小貨車5公升的油,伊就可以找到加油站,沒有必要再去偷第二台車的油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查證人丙○○之先後證詞如下:⑴其在警訊時供稱:「(如
何得知汽油遭竊)因我查看油表時,發現與最後一次看錶時油表指針在最後一條白線上方一點時不一樣,所以才肯定有遭竊」,「經我查看油錶約損失二公升,約價值新台幣(以下同)四十五元」,「犯嫌可能是直接開啟油箱蓋」;⑵在檢察官偵查中稱:「(當時油料有無減少)有,但不多,當日車停在茄苳路,油錶已在紅線位置,隔天警察通知我們看時發現車的油錶指針已在紅線之下,車的油箱蓋被丟在地上」。⑶在審判中稱:「當天晚上警員帶伊去檢查車子,伊有開電源,發現油表在紅線的下面,正常的話應該還是在紅線的位置左右,雖然不是在原本的位置,但是掉下來的幅度應該不是那麼大;且伊於當天凌晨二、三點左右經警方通知到現場去察看車子狀況時,伊發現油箱蓋掉在地上」等語。由以上供述,非但前後陳述指針位置在紅線、白線不一,情節有出入,且充其量只能證明證人以目視結果,油錶指針有高低的落差,而依指針落差推測該EY─3538號自小貨車油箱內之汽油約少了二公升約值四十五元,此種證人主觀片面臆測之證詞,非但無從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況目視油錶指針落差之原因,有油錶本身靈敏度不良、有汽油揮發、有目視者記憶或判斷不正確、或被竊等不一而足,縱係被竊,如無其他補強證據,亦不能遽予推定係被告所竊。
㈣證人甲○○在警訊時稱:「他(指被告)就走到並排於計程
車旁邊之白色箱型小貨車(第一台車)左側,……然後走出來時手上就提了一桶二十公升容量的白色汽油桶,油約裝了四分之一滿。……又繞到針對面另一台停於路邊之發財小貨車旁時(該位置被樹及牆擋住我看不清楚他接下來的動作),我便立即去打電話報警,然後警方約三、四分鐘後便到達現場」。在偵查中稱:「我見到被告偷二次,第一次是藍色小發財車,這次非常明顯,因為車停在路燈底下。另第二次約三、五噸藍色平台貨車,不過剛好有顆樹擋住,我不確定他有偷油」。在本院審判中詰問時供稱:「(有無看到被告用他的塑膠管在偷第二台車的油)沒有看到」,「(有無辦法確認被告有無第二次偷油的行為?有無辦法確定被告有偷第二次的油?)沒有辦法」。是證人甲○○亦不能證明被告有偷EY─3538號自小貨車油箱內汽油的行為。
㈤況證人即接獲通報後趕往現場處理之警員黃國峰在審判中結
證稱:當天巡邏接到勤務中心的通報表示有人在茄苳路偷汽油,我接到通報後大約兩分鐘到現場,發現被告的計程車停在第二台車EY─3538號自小貨車的旁邊。到現場時就看到油桶放在計程車的後行李箱上面,被告正要用塑膠管要把油抽進去他的計程車油箱內。又稱:伊等到達現場時,兩台小貨車的油箱蓋都是蓋住栓緊的,被告作筆錄之前只有承認有偷一台車,因為甲○○表示他家陽台看下來會被路邊的樹擋住,所以從那邊沒有辦法看到第二台車的情形,伊等聯絡第二台車車主丙○○,他是表示油有少;第二台車的油孔蓋一開始確實有蓋,伊等要察看油漬的時候有把油箱蓋打開,伊離開時有把油箱蓋蓋回去云云。其在檢察官偵查中稱:我記得油桶是白色二十公升的桶子,油桶內有四分之一的汽油等情,凡此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盜取EY─3538號自小貨車油箱內之汽油之行為。
㈥綜上以觀,警察到現場時,被告正要將所竊得裝入油桶內四
分之一約五公升的汽油倒入其計程車之油桶內,與被告所供僅偷竊S9─9269號自小貨車內五公升的汽油相符,而警察在兩分鐘之內到達現場時,被告才正要將該偷自S9─9269號自小貨車之汽油倒入其計程車之油箱內,嗣警察隨即檢查EY─3538號自小貨車之油箱蓋確係蓋住栓緊,並無打開,凡此均不能證明被告有偷EY─3538號自小貨車油箱內二公升之汽油,至油箱蓋即已栓緊,油在油箱內,難免其油箱蓋內之油孔處有油漬現象,不能以此推定油有被偷,是故,本件公訴人所舉之人證、物證,均不能認定被告有何連續竊取EY─3538號自小貨車油箱內汽油之行為,核與被告所辯:從停在汐平路偷油到被發現一共有五分鐘;伊當時準備把油倒進伊的計程車,後來剛好有機車過來,伊就把油桶放在那邊,伊把車開過去停好、把油桶放在後行李箱上面時,警察就來了等情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所辯:伊並無偷竊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油箱之汽油等情屬實,堪予採信,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竊取EY─3538號自小貨車油箱內之汽油之事證,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被訴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莊明達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樠株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