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9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元隆兼具保人上列受刑人兼具保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元隆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兼具保人楊元隆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未到案執行,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兼具保人楊元隆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千元,由受刑人自行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而該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後,受刑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合法通知,應於民國105年5月27日向臺中地檢署到案執行,詎受刑人屆時未依指定時間到案接受執行,且受刑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拘提無著,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有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中地檢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警員拘提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考,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