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7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韋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韋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參年貳月。
理由受刑人林韋祥因竊盜等數罪,均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分別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之意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刑之刑如主文。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宣告刑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非屬本案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亦無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特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妨害公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有期徒刑3年8月│││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4月8日│102年4月8日│101年2月中旬某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3年度偵緝│新北地檢103年度偵緝│士林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318、319號│字第318、319號│第5128、5870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852│103年度審易字第852│103年度上訴字第1439││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3年4月29日│103年4月29日│103年6月26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852│103年度審易字第852│103年度上訴字第1439││判決││號│號│號││├────┼──────────┼──────────┼──────────┤││判決│103年6月9日│103年6月9日│103年7月14日│││確定日期││││├───┴────┼──────────┼──────────┼──────────┤││編號1-2已定應執行有││編號3-5已定應執行有││備註│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期徒刑4年8月│││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3年10月│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2月中旬某日│101年2月中旬某日│103年1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1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1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3年度毒偵││年度案號│第5128、5870號│第5128、5870號│字第419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439│103年度上訴字第1439│103年度審易字第864││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3年6月26日│103年6月26日│103年6月30日│├───┼────┼──────────┼──────────┼──────────┤││││││││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439│103年度上訴字第1439│103年度審易字第864││判決││號│號│號││├────┼──────────┼──────────┼──────────┤││判決│103年7月14日│103年7月14日│103年7月31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7│8│9│├────────┼──────────┼──────────┼──────────┤││││││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7年6月│有期徒刑8月││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犯罪日期│101年7月1日至101│101年7月17日│102年10月23日│││年9月26日某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5135、26935號,│第25135、26935號,│第1967號│││102年度偵緝字第2133│102年度偵緝字第2133││││號│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2781│103年度上訴字第2781│103年度易字第655號││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4年2月17日│104年2月17日│104年2月25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28│104年度台上字第1928│103年度易字第655號││判決││號│號│││├────┼──────────┼──────────┼──────────┤││判決│104年6月25日│104年6月25日│104年3月23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