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35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巷20號(現羈押在臺灣桃園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97年度訴緝字第77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甲○○涉犯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嫌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通緝到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7年
7月2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當時未到庭係因被告住所地即戶籍地因積欠銀行貸款而遭查封,故被告並未居住該處,且疏未向檢察署陳報新住所,而致未接受測謊逕遭起訴,嗣被告雖將戶籍遷至被告姊姊住處,然並未實際居住該處,才未接獲本院之開庭通知而遭通緝,被告遭緝獲係因與女友在租住處吵架,女友報警處理,警方到場處理發現被告遭通緝,故若被告早明知為通緝犯,何以不在警方抵達現場前先行離去,故被告並無逃亡之事實;又案發當時僅因 李坤承 搭乘由 王瀚誠 駕駛被告所有車輛下車行搶,當時被告雖同車,但並不知李坤承下車行搶,被告並無參與強盜犯行;另被告已與前妻離婚,並約定由被告扶養1名幼女,加上罹有輕度肢體障礙之被告母親年事已高,並無謀生能力,均賴被告1人維持家中生計,而今被告身陷囹圄,家中老小頓陷生活困境,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之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合法送達準備程序傳票至被告之住所,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飭警拘提亦未獲,有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在卷足憑,嗣本院於96年4月27日發佈通緝,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於97年7月20日始緝獲到案,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罪嫌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自97年7月2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此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故不宜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此外,聲請人之聲請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前開各款事由不相符合。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鄭吉雄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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