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勞簡字第1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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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士勞簡字第1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原住台北縣○○鄉○○路○段○○巷○號1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
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明達
書記官 陳淑蘭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 陸佰 肆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9年起即僱用原告至花蓮民意營區等
工地為汐酸鈣天花板平頂之補土工程,雙方言明按工以日計
算工資為(新臺幣)2,000元至2,500元不等,嗣又隨被告至
多處工地,然被告卻對被告之工資及被告已代為墊付其餘工
人之工資拒絕給付,期間共積欠工資達286,658元,故依僱
傭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工資等語
。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對帳估價單2份
、被告所開具之支票及該退票理由單各1紙,另有由被告叫
貨至工地,由原告代被告簽收之請款對帳聯等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