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49號抗告人 吳麗真 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105年6月1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5年度司拍字第2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案外人 詹淑貞 向相對人(更名前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23頁財政部准予更名函)借款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500,000元,依借據所載,業已於民國91年7月2日,因執行受償3,290,000元,相對人主張詹淑貞仍有1,499,930元及自8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顯非事實;又伊與案外人 莊模德 購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每人應有部分1/2,向相對人辦理房屋貸屋款而設定本件抵押權,相對人要求簽訂記載「其他擔保範圍包括義務人、債務人對權利人(即抵押權人)寶島商業銀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之一切債務」之其他約定事項,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且超過伊等辦理房屋貸款所需之擔保範圍,依民法第247-1條規定,該部分約定應為無效,相對人不得依該部分約定實行本件抵押權;此外,相對人在詹淑貞最後繳交本息之89年5月28日,即可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不動產,竟俟伊繳完房屋貸款後,始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不動產,顯違反誠信原則而屬濫用權利,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登記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97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相對人就該公司主張抗告人、莊模德於84年3月22日,以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向該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3,6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4年3月14日起至114年3月13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嗣詹淑貞邀同莊模德為連帶保證人,於86年1月29日向該公司借款4,500,000元,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而莊模德所有之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於97年7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抗告人,詎詹淑貞自89年5月2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份、異動索引2份、詹淑貞借款借據及放款帳務明細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22頁),依上開證據形式上審查,尚無不合,則原審裁定准許抗告人拍賣如附表所示抵押不動產,合於上開規定,並無不符。抗告人雖辯稱上開抵押權其他約定事項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無效情形,相對人延遲實行抵押權亦有違反誠信原則屬濫用權利之情形,但此部分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非本件拍賣抵押物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抗告人雖另如上辯稱詹淑貞積欠金額未至「1,499,930元及自8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但相對人就該欠款金額之計算,已提出放款帳務明細1份為證,就因執行而受償之3,290,000元如何入帳核銷,已有明白顯示(見原審卷第6頁),姑不論該核銷有無細微出入,但迄至目前為止,詹淑貞仍積欠相當金額,此為不爭之事實,則相對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抵押不動產拍賣抵償,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1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林幸頎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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