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勳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00年度簡字第164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8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勳盛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勳盛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1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且於100年9月6日確定在案;其乃於前揭緩刑期前即100年4月5日,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14日以100年度訴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0年10月12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符合刑法第75第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詹勳盛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確定,其乃於上開緩刑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故意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其緩刑期內以100年度訴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受刑人上述2案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屬相符;又查受刑人曾於89、90年間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刑事判決判處有徒刑確定,是受刑人所為,非偶蹈法網,其一再漠視法令之禁制施用毒品,未見悔意,足見前案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難令其改過遷善,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許淑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