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護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護字第76號聲請人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 受安置人N-100033.法定代理人王○○真實姓.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N-100033自民國100年11月5日起交由彰化縣政府繼續安置參個月。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且安置期間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彰化縣政府社會處受理未滿18歲兒童即受安置人N-100033,受到父親不當管教。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1日接獲通報,因受安置人父親疑似罹患精神病,過度管教受安置人,致其頭部、腹背、四肢多處瘀傷,而受安置人母親並未帶受安置人就醫,且未阻止父親不當管教,外祖父母雖居於受安置人家附近,但外祖父母已年邁無照顧能力,且無其他親友能協助照顧,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6條之規定,於100年11月2日12時50分許,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於寄養家庭,並依同法第37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緊急安置三個月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N-100033身上多處有大片瘀傷,雖無立即生命危險,但身上外傷有遭外力踢踹之可能,導致內臟出血之虞,造成受安置人身心發展不健全,推定其未經良好保護及照顧,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彰化縣政府緊急收容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真實姓名對照表、醫院驗傷診斷書等影本為證,至堪採信受安置人遭身心虐待且未受適當之照顧。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容,認非立即給予受安置人安置,其生命、身體及自由有立即之危險,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將受安置人自100年11月5日起交由彰化縣政府繼續安置三個月。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