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0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10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1013號聲請人 陳樹榮 代理人 吳珮衿 關係人 徐家康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郭湘穎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徐家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郭湘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民國98年4月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郭湘穎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郭湘穎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郭湘穎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郭湘穎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郭湘穎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案外人 張錦湖 之債權人,兩造因給付票款事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嗣聲請人持該確定判決聲請該院強制執行中。然案外人張錦湖所有之財產,就其中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因張錦湖本於繼承而取得,僅為公同共有人,聲請人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上開3筆土地原係由 郭芳草 、張錦湖等12人公同共有,惟公同共有人郭芳草於91年1月17日死亡,被繼承人郭湘穎為其繼承人之一,詎郭湘穎又於98年4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今因聲請人代位案外人張錦湖請求分割遺產,而被繼承人郭湘穎為再轉繼承人之一,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 爰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豐簡字第23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繼字第442、468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郭湘穎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審酌關係人徐家康係被繼承人郭湘穎之配偶,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其雖已拋棄繼承,但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況瞭解應較深,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較為便利,且其既已拋棄繼承,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故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徐家康(業據其提出同意書)為被繼承人郭湘穎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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