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刑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刑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刑簡字第38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財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調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財共同改變電度表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吳文財於民國101年間實際居住在位於南投縣○○鎮○○路○○巷○○號之房地,並為該處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用電之用電人。於101年2月17日前半年之某日,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上開住處向吳文財之配偶說明可更改電表省電,經吳文財之配偶轉告吳文財後,吳文財旋即同意,其即與該成年男子形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改變電度表使其失效不準而竊取電力之犯意聯絡,於吳文財給付予該成年男子新臺幣(下同)5千元後,由該名成年人將台電公司裝設在上址之華儀牌電表(表號00000000)之護圈封印鎖(編號N00-0000000、N00-0000000)均撬開,再將電表玻璃之同字封印鉛塊剪斷,繼將電表內部齒輪組改造毀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使計量器失準,進而影響電表度數之計算,而以此改變電度表之構造使其失效不準之方式,自101年2月17日前半年之某日起至101年2月17日9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電力能量得手。嗣於101年2月17日9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會同台電公司之稽查人員 李景祥 當場查獲,並扣得台電公司所有隨同電表出租給用電人之上開電表1個、封印鎖2個、同字封印鉛塊1個、電表護圈1個。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文財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李景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影本、電表資料各1紙、現場照片12張。
㈣扣得台電公司所有隨同電表出租給用電人之上開電表1個、封印鎖2個、同字封印鉛塊1個、電表護圈1個。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吳文財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改
變電度表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罪。又被告竊電犯行,同時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已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將原條文第6款規定移列為第2項並作部分文字修正,該條文其餘部分未修正),兩罪間屬法條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關係,應僅論以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8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以一次改變電表之方法,使電表計量器失準,而自101年2月17日前半年之某日起至101年2月17日9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電力能量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為竊電行為之實施,為繼續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上開方式竊電,被告與該
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電費利益之犯罪動機,及造成台電公司之損
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台電公司調解成立,迄今均依約每月給付予台電公司7,800元賠償金,有台灣電力公司南投區營業處101年12月24日D南投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1年3月起至同年11月止之追償電費收據影本,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與台電公司調解成立,迄今均依約每月給付予台電公司7,800元賠償金,業如前述,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至扣案之上開電表1個、封印鎖2個、同字封印鉛塊1個、
電表護圈1個,均為台電公司所有而加封於電表上隨同電表出租給用電人者,雖由用戶所保管,然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亦非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昇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附錄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罰則(二)----竊電)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七十三條規定求償電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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