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刑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刑簡字第45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盈棟
蔡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盈棟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志明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盈棟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8
年度審易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3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7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7月1日執行完畢。
㈡詎王盈棟猶不知悔改,於101年5月7日1時25分許,乘坐蔡志
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共同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路○街○○○號 康秀月 住處前,見康秀月所有之針柏2盆(價值約新臺幣6萬元)擺放於門柱上,渠等2人認有機可趁,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王盈棟下車徒手行竊,蔡志明則在車上把風,以此方式共同竊取康秀月所有之上開針柏2盆得手後,旋以前揭自小貨車載運離去,並由渠2人朋分。嗣經警調閱上址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王盈棟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蔡志明於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人即被害人康秀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使用人 徐肇宏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2張。
三、核被告王盈棟與蔡志明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王盈棟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王盈棟有多次毒品前科;被告蔡志明於81、87年間亦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被告2人素行均非佳,且渠等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渠等法治觀念薄弱,又被告王盈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蔡志明於警詢時仍飾詞矯飾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於偵查中尚知坦認犯行,復斟酌渠等行竊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呂世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