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旻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7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旻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叁玖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捌個)沒收銷燬、塑膠盒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叁玖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捌個)沒收銷燬、塑膠盒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叁玖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捌個)沒收銷燬、塑膠盒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旻賢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至同年2月10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至同年7月24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同院以90年度易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賴旻賢另於96年間因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0年5月23日執行完畢。
三、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01年8月15日22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街○號「清邁汽車旅館」206號房內,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之後,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101年8月16日7時許,在友人 李君邦 之車內(車輛行進中,不知所在地點),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之後,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8月16日12時25分許,為警在前揭「清邁汽車旅館」208號房內執行臨檢勤務時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8包(送驗淨重共計2.4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塑膠盒1個,始悉上情。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賴旻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旻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至38、45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鑑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代碼表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1年9月10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28頁);此外,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3至19頁))、扣案物照片1張(見警卷第5頁)、搜索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6至8頁)在卷,及扣案塑膠盒1個、海洛因8包(送驗淨重2.45公克、驗餘淨重2.39公克)可佐,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1年10月1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足憑(見偵卷第29頁),足認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2次之犯行,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至同年2月10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至同年7月24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同院以90年度易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應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逕由檢察官予以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賴旻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93、96及97年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參前揭前案紀錄表),詎其仍未戒絕用毒習慣,又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陷溺毒品之情形非輕,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海洛因8包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乃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8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且其上已沾黏毒品而無從析離,應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又扣案塑膠盒
1個,業經被告供明係其所有且用以裝置分裝完畢後之海洛因,為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