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輔宣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輔宣字第6號聲請人 蕭振球 相對人 蕭振邦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蕭振邦(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蕭振球(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蕭振邦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蕭振邦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蕭振球為相對人蕭振邦之弟,相對人自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時起,因智能不足,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醫師 柯毅文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訊問,關於其出生日期、住址、身分證字號、與聲請人關係、現任總統等簡單問題均能回答,惟對於今年為何年度、家中電話、簡單之加法無法運算,顯見其思考辨識能力有所欠缺。又經該院鑑定結果認:㈠個人史:相對人無精神疾病史,無酒精或藥物濫用史,無家族精神疾病史,身體一向健康,小時可能因發燒影響,國小即成績不佳,國中就讀特教班,後就讀仁愛高農觀光科畢業。相對人10年前結婚,因相處問題於2年前離婚,太太和小孩回越南。母親去年過世,父親現住老人安養機構,家裡有2個弟弟。相對人曾從事洗車工作約10年,近3、4年則在餐廳作洗碗工。相對人之前在臺中榮總鑑定,領有智能障礙之殘障手冊。㈡身體狀態:相對人身材中等,血壓130/85釐米汞柱,脈搏90/分,生命徵象穩定,理學檢查及腦神經學檢查無明顯之異常。㈢精神狀態:相對人意識清楚,專注力佳,情緒適當,無怪異、不適切或僵直行為,言語適切,能清楚進行對話,無明顯之思考障礙,有些許思考貧乏現象,無明顯之妄想,無自言自語或傻笑等症狀,無聽幻覺及視幻覺,無焦慮,無恐慌或強迫症狀,無明顯之憂鬱症狀,定向力可,記憶力可,計算能力不佳,抽象思考能力不佳,無自殺傾向,無失眠,無飲食障礙。㈣心理衡鑑:相對人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全量表智能得分54分,約為輕度智能障礙;日常生活量表方面,自我照顧良好,但生活常識部分呈現中度障礙。㈤日常生活狀況:1.相對人基本之健康照顧和生活能力可維持,但有時需他人部份協助。2.相對人可做勞務性工作,但於日常金錢使用及家中財物之分配管理不甚理想,收入常不敷使用。3.相對人在閱讀、書寫或乘除法的計算有困難;判斷事件因果或行為後果的能力較受限。對於一般日常生活之金錢使用或日常生活所需之判斷能力仍能維持,但對於重大決策之判斷能力,如了解簽訂商業契約可能帶來的行為後果等的判斷理解能力較為不足。㈥總結:相對人之精神科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相對人對日常生活可做有效的決策選擇,但涉及較困難、複雜的決策,像是管理金錢、重大投資,或需要進行高層次認知抽象思考的社會情境較難以判斷。其意思表達能力、意思接受能力和意思判斷能力在應付複雜的社會、經濟或法律行為上顯有不足,建議需有人輔助其經濟行為之重大決定。智能障礙在成年後已達穩定狀態,進步的可能性不大。此有該院101年12月24日埔基醫字第00000000C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綜上精神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本院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為相對人之精神狀態,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之母已歿,父現住老人安養機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有工作收入,與相對人同住,復有意願擔任輔助人,而相對人之弟 蕭振斌 亦同意由聲請人為輔助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書記官王宣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