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243號
原   告  陳林郎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 律師
被   告  劉仲信
訴訟代理人  劉惠娟
       白玉蘋 律師
       翁瑞麟 律師
複 代理人  莊劍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4年2月25日簽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號中正高中大門前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
,租期1年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
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每次應繳6個月份,押租金
為2萬4,000元,並由原告開立票面金額均為2萬4,000元
之支票7紙予被告,合計16萬8,000元,被告均已兌現。惟
原告於104年4月1日入住後,竟於同年4月5日3時47分
許發生火災致系爭房屋因而滅失,原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年度偵字第6877號為不起訴處
分在案,故此次失火為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系爭房屋
既已滅失,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即歸消滅,則被告自應返還上
開押租金及預收之租金,總計16萬4,000元,屢催無果,乃
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給付之7張支票確實已兌現,但火災發生後,經原告同
意以1個月租金及押租金共4萬8,000元作為鄰房的復電及復
原的支出,此為原告應負擔之款項,且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
定:「店屋因乙方(即原告)之過失而毀損時,乙方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契約已為加重承租人失火責任注意義務之約
定,而本件失火原因係因原告將魚缸放進系爭房屋內,因電
線外層塑膠破壞而電線短路引起火災,原告疏於檢查注意而
有過失,原告應就具體輕過失造成失火負責,依危險負擔法
則(民法第267條規定),原告無從免除給付租金之義務。
(二)退步言,縱原告得請求返還租金及押租金,然被告得依民法
第432條、第216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1年租金之所失
利益共28萬8,000元(計算式:2萬4,000×12=28萬8,000)
,並與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
104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2萬4,000元
,每次應繳6個月份,押租金為2萬4,000元,原告交付被
告7紙支票共16萬8,000元作為給付6個月份之租金及押租
金,現均已兌現,且系爭房屋已於106年4月5日因火災而
滅失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支票影
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則以前
揭情詞置辯,而有爭執,茲審認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不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
,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民法第179條、第225條第1
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租賃物全部滅失
,無論其原因如何(即不論可否歸責於承租人或出租人之事
由),則租賃之客體既不存在,租賃關係當然終了,嗣後承
租人自無支付租金之義務。況租賃係繼續性之法律關係,租
金乃繼續使用收益租賃物而生之對價,茲使用收益既已全部
不能,如仍令承租人支付租金,即與損害賠償之債務相對立
,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而無補於實際,自應解為租金債務
不發生,租賃關係當然消滅,僅以損害賠償問題處理之(司
法院民事廳(83)廳民一字第22746號研究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系爭房屋因火災而滅失,依上開說明,租賃客體
即系爭房屋已不存在,已達客觀用益不能之情形,兩造間之
租賃關係當然終了,原告不負給付租金之義務,是系爭房屋
於106年4月5日滅失,則自該日起原告即不負給付租金之
義務,而本件原告已預先給付6個月份之租金,被告自應於
扣除106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5日止之租金後,將其餘租
金返還原告,又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
之履行,於租賃關係終止後,除承租人有上開情形外,出租
人即應將押租金返還,基此,系爭租約既已終止,故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租約終止後已預繳之租金及押租金共16萬
4,000元(計算式:2萬4,000-(2萬4,000×5/30)+(2
萬4,000×5)+2萬4,000元=16萬4,000),即屬有據

(三)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應就失火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所失利益,而
予以抵銷原告之請求云云,然查,本件火災之發生,研判係
水族箱櫃西側一帶為起火處,該處經清理發現水族箱周邊電
器電源線及電源延長線殘留,檢視僅電器電源線有熔斷現象
,而水族箱周邊電器之馬達及變壓器、電源延長線均無異狀
,起火處附近之室內電源配線亦無熔斷現象,水族箱周邊電
器電源線之熔痕經內政部消防署鑑定,其熔痕巨觀及微觀特
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又起火處附近所裝設之
牆壁飾板及天花板均為木質,而非耐燃之板材,造成火勢迅
速擴大延燒,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附近易燃裝潢起火燃
燒之可能性最大等情,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6877號卷第12頁以下),
就此。證人即鑑定人 陳君毅 於偵查中證稱:電線都有絕緣體
披覆,讓正負極銅線不會接觸,而會短路的原因有可能是絕
緣披覆被外力破壞、產品有瑕疵、使用年限較久,也有可能
是鼠齧,或因拉扯、擠壓造成披覆的劣化等語,此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刑事案卷資料可稽(見偵卷104年度偵字第6877號
第106頁、105年度偵續字第30號第41頁),足見造成此次
火災之原因雖係原告所設置之水族箱周圍之電線短路所造成
,然造成電線短路原因之可能性甚多,原告設置之水族箱是
否造成火災之發生,仍屬有疑,且依上開說明,尚無從以此
即認定原告應負過失之責,是上開所辯,委難憑採。
(四)另被告又以原告曾同意以1個月租金及押租金共4萬8,000元
作為鄰房的復電及復原之支出云云,而提出賠付鄰房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13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上開收據至
多僅得證明被告有此支出,而難以證明兩造間曾有前揭賠付
補償之合意,除此之外,被告就此即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
開所辯自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萬4,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6年2月3日(見支付命令卷第2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77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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