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9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二所示已經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所示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8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附表編號2所示日期,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291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已經減刑之罪定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聲請減刑,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多數徒刑之定執行刑,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依修正後之第51條第5款規定,將定執行刑之上限提高為有期徒刑30年,經比較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另受刑人犯附表1所示之罪,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前,依原確定判決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受刑人犯附表2所示之罪,依原確定判決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應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上開2罪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有不同,是就受刑人所定之應執行刑,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擇對受刑人最有利之折算標準定之,故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同。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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