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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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335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仟陸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捌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書記官曾寶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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