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4號原告甲○○
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 律師被告丙○○
樓丁○○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由本庭審理(9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98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戊○○○各新臺幣伍拾肆萬叁仟壹佰零貳元、新臺幣壹佰捌拾萬捌仟叁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對於前項被告丙○○之應給付金額,應與被告丙○○負連帶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甲○○、戊○○○各以新臺幣拾捌萬元、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各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叁仟壹佰零貳元、新臺幣壹佰捌拾萬捌仟叁佰貳拾玖元分別為原告甲○○、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6月26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計程車」)在臺灣高等法院門口搭載剛遞完狀之乘客即被告丁○○之受僱人丙○○,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往臺北市○○○路○段○○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辦事,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方路段時,適其行向路口燈光號誌為紅燈,被告乙○○遂將其駕駛之計程車停在距路面邊緣2公尺處之道路上等紅燈,此時被告丙○○因見目的地勞委會即在附近,遂告知被告乙○○欲在該處下車,被告乙○○本應注意計程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向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其車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始能讓乘客開啟車門上下車,且當時氣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乙○○竟貿然同意被告丙○○開門下車,而被告丙○○於開啟車門時,原應注意有無行人或其他車輛,若有應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開啟計程車之右後車門,適 彭秀珍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路段後方駛來,彭秀珍突見計程車之右後車門有開啟動作,緊急欲閃避車門,惟因反應不及而機車失控,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出血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經送醫急救,仍於95年7月18日下午3時55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被告乙○○、丙○○之過失行為與彭秀珍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丁○○為被告丙○○之僱用人,對於被告丙○○因執行職務之過失行為,亦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甲○○、戊○○○分別為彭秀珍之子、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19
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訴請被告乙○○、丙○○連帶賠償原告甲○○及戊○○○慰撫金、殯葬費、醫療費、扶養費及遲延利息,另被告丁○○對於被告丙○○之應給付金額,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戊○○○各290萬9,240元及180萬8,32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丁○○對於前項被告丙○○之應給付金額,應與被告丙○○負連帶給付責任。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伊並未同意被告丙○○就地下車,彭秀珍係因被告丙○○擅自開啟車門時閃避不及致人車倒地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伊並無過失,且與彭秀珍之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之追加服務費11萬5,370元、殯儀服務人員招待費用7,110元、祭祀牌位費用12萬元均非必要費用,墓園墓穴98萬9,872元則非殯葬費用,且彭秀珍如係火葬,即無墓園墓穴問題;原告戊○○○年已85歲,超過我國婦女平均壽命80.8歲,且其有7名子女,實際與其他子女共同生活,並由其他子女扶養,應不得請求扶養費;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亦顯然過高;原告甲○○已領取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15
0萬元,亦應自其請求之損害額中扣除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丙○○、丁○○另以:被告乙○○對於系爭車禍導致彭秀珍死亡,應負完全之過失與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丙○○僅為乘客,上下車輛均受被告乙○○之指揮及保護,對於系爭車禍導致彭秀珍死亡,應無過失。縱被告丙○○應負過失責任,其過失行為亦與執行職務無關,況乘坐計程車開門下車應注意後方來車,為一般乘客應負之注意義務,而與被告丙○○是否執行職務無關,尤不在僱用人選任指示或監督之範圍,故被告丁○○無庸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支出之喪葬服務費28萬5,370元僅概括以契約表示,難以辨認是否確屬必要費用;又祭祀牌位費用12萬元非屬必要之喪葬費用,且原告未提出支出證明;另喪葬服務人員便當1,
540元、飲料460元、誦經師傅花束2,400元、服務人員餐飲1230元、便當480元、水果籃1千元均非屬必要之喪葬費用;原告迄未證明墓園墓穴98萬9,872元均為埋葬所必要之費用,亦未提出收費單據;原告戊○○○已超出國人平均餘命水準,且彭秀珍生前並無共同生活扶養原告戊○○○之事實,自不得請求扶養費;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均過高,且被告乙○○應負擔高於被告丙○○之慰撫金給付義務;原告甲○○已領取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150萬元,亦應自其請求之損害額中扣除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乙○○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㈡被告乙○○於95年6月26日下午駕駛計程車在臺灣高等法院
門口搭載剛遞完狀之乘客即被告丁○○之受僱人丙○○,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往勞委會辦事,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方路段時,適其行向路口燈光號誌為紅燈,被告乙○○遂將其駕駛之計程車停在距路面邊緣2公尺處之道路上等紅燈,此時被告丙○○因見目的地勞委會即在附近,欲在該處下車,即開啟計程車之右後車門,適彭秀珍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路段後方駛來,彭秀珍突見計程車之右後車門有開啟動作,緊急欲閃避車門,惟因反應不及而機車失控,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95年7月18日下午3時55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㈢原告甲○○、戊○○○分別為彭秀珍之子、母。
㈣原告甲○○為彭秀珍支出醫療費用2,768元。
㈤原告甲○○已領取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理賠金150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乙○○、丙○○因共同過失侵權行為,致彭秀珍死亡,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丁○○亦應就被告丙○○之過失賠償責任連帶負責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被告乙○○針對系爭車禍導致彭秀珍死亡有無過失?㈡被告丙○○針對系爭車禍導致彭秀珍死亡有無過失?㈢如被告丙○○有過失,則被告丁○○應否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多少損害?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乙○○針對系爭車禍導致彭秀珍死亡有無過失?
1.經查,被告丙○○於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一審」)審理中結證證稱:「伊搭乙○○之計程車,在近勞委會時,遇到紅燈,乙○○就停車,當時乙○○沒有靠路邊停,伊即告訴乙○○伊要下車,伊有問他,他有說:『好』,同意讓伊下車,伊就付了車資,在乙○○找完錢(都是銅板)後,伊就將計程車右後車門向外推約十幾公分,因乙○○突然喊叫,伊便把車門拉回,約
1、2秒後就聽到機車倒地聲,伊再開啟車門看到被害人之機車倒在計程車右車頭旁邊」等語綦詳(刑事一審卷第93至97頁)。
2.次查,刑事一審於審理時勘驗系爭車禍路口之監視光碟:「⑴被告乙○○所駕駛車號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於95年
6月26日下午3時24分26秒停在上揭路段。⑵同日下午3時24分32秒車號000-000之機車行經該路段,並在乙○○駕駛之計程車左後側,於同日下午3時24分35秒時,該機車已騎至乙○○計程車右後方,且騎在該計程車與路面邊線間之道路。⑶該機車於同日下午3時24分36秒行經乙○○計程車後行李箱時,乙○○計程車之右後車門關閉,於該機車騎至乙○○計程車右後車門時,計程車右後車門則同時向外開啟,該車門旋於下午3時24分37秒時關上,惟無法看出計程車右後車門與機車有無碰撞及人車倒地之畫面。乙○○之計程車右後車門於下午3時24分38秒至42秒時,再度開啟,乘客即被告丙○○並走下車」等情,核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263號、第1155
7號刑事案件(下稱「偵查案件」)偵查中檢察事務官於95年10月4日之勘驗內容相符(第11557號偵卷第64頁),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刑事一審卷第43至44頁),且該勘驗結果並經被告乙○○於刑事一審審理時當庭表示無意見、被告丙○○於刑事一審之辯護人亦具狀表示無意見(刑事一審卷第44、81頁);復有該光碟畫面翻拍之照片在卷足資憑佐(第11557號偵卷第65至74頁,刑事一審卷第65頁)。
3.綜上各端,堪認彭秀珍之機車,於被告丙○○開啟車門前,已行經被告乙○○駕駛計程車之右後方,且在被告乙○○計程車右側與路面邊線間之道路行駛,彭秀珍騎乘之機車於行經被告乙○○計程車右後車門時,被告丙○○於將計程車右後車門往外推開10餘公分,因被告乙○○突喊:
「等一下」,被告丙○○旋關上車門,惟彭秀珍及其機車即摔倒在該計程車右車頭旁。上揭勘驗筆錄因錄影角度雖無法明確查看二車有無撞擊及彭秀珍人車倒地之畫面,惟由彭秀珍騎乘機車行經計程車右後車門之際,被告丙○○係同時間將該車門往外推開10餘公分,彭秀珍隨即人車倒地,跌落在計程車右前車頭,而佐以前開光碟翻拍畫面,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等證據所示(第11557號偵卷第26至28、39至52頁),系爭車禍發生時當時氣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上開路段為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彭秀珍騎機車行經該處,應無因路面缺陷或障礙而滑倒之虞,堪認彭秀珍應係突見計程車之右後車門開啟動作,緊急倉皇中為閃避該車門致機車失控,而人車倒地無疑。
4.再查彭秀珍因本件車禍,致使頭部挫傷合併腦出血,經送醫急救,仍於95年7月18日下午3時55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及照片等在卷可憑(第513號相驗卷第18、49至59頁,第11557號偵卷第53至56頁),堪認屬實。
5.被告乙○○雖辯稱「伊係因紅燈始停車,停車後丙○○說要下車,乘客要下車伊無力阻止,另彭秀珍死亡係因丙○○開車門未注意所致,與伊無關」、「係丙○○自行要下車,伊並未同意她下車,亦未先收取車資,係她自行將百元鈔放置車內置物箱上」等語。惟查:
⑴被告乙○○駕駛計程車搭載被告丙○○,於95年6月26
日下午3時2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方路段時,因遇紅燈,即將其計程車停在距路面邊緣2公尺處之道路上等紅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第11557號偵卷第28頁)。被告乙○○雖辯稱:「丙○○說要下車時,伊只有說『嗯』,後伊有喊『等一下』,但丙○○還是下車」等語。惟被告乙○○於事發當日警詢時即坦承:「伊計車程停下等紅燈,因乘客(丙○○)說要在該處下車,伊有說好」等語,有其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第11557號偵卷第29頁)。嗣於警詢時亦坦承:「伊知道案發該處不能讓乘客下車,但因乘客(丙○○)說急著要下車,所以伊答應讓她下車」等語(第11557號偵卷第11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伊在該處停紅燈,丙○○見車很少,說可不可以在該處下車,伊看車很少,就讓她在該處下車。本來想要靠邊,但前面都是車子,所以就讓她在該處下車」、「計程車停的位置沒有非常靠路邊,應該不可讓乘客下車;丙○○要下車時有跟伊說,伊看後方都沒有車子,就跟丙○○說『嗯』」等語(相驗卷第44頁背面、第11263號偵卷第23頁)。核與被告丙○○於偵查時陳稱:「伊下車之前有問乙○○可不可以下車,他說『好』」等語(第11263號偵卷第23頁),以及於刑事一審證述:「乙○○沒有靠路邊停,伊下車前有問乙○○可不可以下車,他有說好,同意讓伊下車」等語(刑事一審卷第95頁)均屬相符,足證被告丙○○所陳核與實情相符,自堪採信。被告乙○○辯稱伊未同意被告丙○○下車,係其自行下車等語,不足採信。
⑵況被告丙○○已明確證稱:「在下車前,已支付車資予
被告乙○○,乙○○並找完錢(均銅幣),伊拿在手上」(刑事一審卷第94、97頁),被告乙○○亦坦承:「伊計車程停下等紅燈,因乘客(丙○○)說要在該處下車,伊有說好,於是伊與乘客算完錢」等語(相驗卷第25頁)。倘被告乙○○未同意被告丙○○下車,乙○○斷無向丙○○收取車資之理,乘客丙○○亦無可能於司機不同意其下車時,即將車資逕放車內置物箱上不顧找零而率予離去之理。是被告乙○○所辯並未收取車資,係丙○○自行將車資放置置物箱上等語,顯悖常情,亦不足採。
6.又被告乙○○辯稱:被告丙○○向伊表示欲在系爭路口下車,伊回應一聲「喔」,僅表示已聽到,非表示同意 郭女 就地下車;又伊隨後大喊「稍等一下」亦表示伊不同意郭女於該處下車,丙○○逕自決定下車,並非伊所同意,伊非有過失行為等語。惟查,被告乙○○確已明確同意被告丙○○就地下車一節,已如前述;縱依被告乙○○所辯,其僅回應一聲「喔」,惟其既明知係因遇路口紅燈始停車,復知事發時停車所在有不少機車之阻擋,致無法將車靠路邊停駛,使其所停位置距離路邊甚遠,若貿然讓乘客就地開啟車門下車危險性極高,衡諸常理,被告乙○○於被告丙○○表示欲於該處下車時,基於其專業駕駛人維護乘客及往來車輛行進安全之考量,本當於第一時間明確向被告丙○○表示拒絕,其僅回應一聲「喔」,其後復續收受被告丙○○交付之車資,其當下已為容許被告丙○○就地下車之意思,要屬無疑,尚難謂其主觀上不可歸責,縱其後因察覺車後有狀況而喊「等一下」(第11263號偵卷第6、15頁),然因被告丙○○已遵其應允而為開啟車門之舉動,仍無法解免其應負過失行為之責。被告乙○○就客觀事實強予曲解,不符事理甚明。
7.綜上說明,足認被告乙○○於行經上開路段因紅燈,將其計程車停在距路面邊緣2公尺處之道路上等紅燈時,被告丙○○因目的地將近遂表示要在該處下車,被告乙○○並同意被告丙○○就地下車等情,洵堪認定。
8.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乙○○為職業駕駛人,上開規定自為其所應知。且
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很想靠邊停車,但有很多機車擋著無法靠邊,丙○○是由右邊開啟車門下車。當時伊讓丙○○下車的位置,該處不能讓乘客下車,但因丙○○說急著下車,故答應讓她下車」等語(第11557號偵卷第11頁);於偵查中復稱:「本來想要靠邊,但前面都是車子,所以讓丙○○在那裡下車」、「車輛停放的位置應該是不可以讓乘客下車,因為沒有非常靠路邊」等語(相驗卷第44頁背面、第11263號偵卷第23頁),堪認被告乙○○知悉上開規定甚明。
⑵而系爭車禍發生時,氣候晴,日間有自然光、路面乾燥
、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存卷可稽(第11557號偵卷第26至27頁),堪認系爭車禍當時視線良好,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乙○○應將其駕駛之計程車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方得讓乘客丙○○下車,惟被告乙○○將其計程車停在距路面邊緣2公尺處之道路上停等紅燈時,因被告丙○○稱要下車,為圖方便,即讓被告丙○○在該處下車,未依規定將計程車駛至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未逾60公分處,方讓被告丙○○下車,其有過失至臻明確,被告乙○○辯稱伊無過失等語,殊難採信。
㈡被告丙○○針對系爭車禍導致彭秀珍死亡有無過失?
1.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被告等行為時第112條第1項第15款嗣經修正為同條第3項,因僅將有關汽車停車予以明確化包括臨時停車在內,故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規定甚明。被告丙○○為用路人,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而其第一次推開計程車右後門之前,彭秀珍之機車已駛至計程車右後方,且被告丙○○推車門時,被告乙○○因突然發現有狀況,而喊叫「等一下」,被告丙○○旋關上車門等情,業如上述,堪信在被告丙○○第一次推車門之前,彭秀珍已在計程車右後方,被告丙○○於開啟計程車車門前,祇要稍加留意,即可看見位在計程車右後方之彭秀珍,其竟未注意即貿然開啟車門,其有過失,亦甚明確。被告丙○○辯稱伊僅為乘客,上下車輛均受被告乙○○之指揮及保護,對於系爭車禍導致彭秀珍死亡,應無過失等語,與前揭規定不符,自不足採。
2.彭秀珍因系爭車禍而死亡,被告丙○○、乙○○之過失與彭秀珍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屬明確。
3.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二車有接觸一節,與原審勘驗結果不符(刑事一審卷第44頁),並為本院所不採,惟結論同認「⑴乙○○駕駛740-MQ號營業小客車未緊靠道路右側臨停下客,及⑵乘客丙○○開啟車門未注意來往車輛均為肇事原因。⑶彭秀珍則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該二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徵(第11263號偵卷第34至39、59至60頁)。另刑事一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益證被告乙○○、丙○○有前述過失行為甚明。
4.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彭秀珍確係因被告乙○○、丙○○二人之過失侵權行為而死亡,已如前述,而原告甲○○及戊○○○分別係彭秀珍之子及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乙○○、丙○○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㈢如被告丙○○有過失,則被告丁○○應否負僱用人之連帶賠
償責任?
1.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且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之受僱人。又受僱人侵權行為發生損害之事由,固須與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關連性,僱用人始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只須僱用人在客觀上可得預防之範圍內,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243號判決參照)。蓋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第三人所能分辨,是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行為,亦應包括在內。
2.經查,被告丙○○受僱於被告丁○○律師,事發當日係受被告丁○○指示前往臺灣高等法院遞狀後,在該院門口搭乘被告乙○○駕駛之計程車,欲繼續前往勞委會附近辦事時肇事等情,均如前述,顯見被告丙○○當時無論在主觀上或客觀上均係在受被告丁○○指示及監督從事特定事務,自屬在執行職務之中,被告丁○○辯稱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自難憑採。故原告主張被告丁○○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丙○○之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於法有據。
3.又乘坐計程車開門下車應注意後方來車,固為一般乘客應負之注意義務,惟受僱人於執行職務中更應注意遵守,且僱用人亦應隨時提醒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注意,自屬僱用人指示及監督之範圍內。否則豈非所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用路人之注意義務者,均不可能構成業務過失責任?其僱用人亦不可能負連帶責任?是被告丁○○辯稱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與其是否執行職務無關,亦不在伊選任指示或監督之範圍等語,均不足採。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多少損害?茲審酌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如下:
1.醫療費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甲○○為彭秀珍支出醫療費用2,768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是原告甲○○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768元。
2.殯葬費部分:又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甲○○主張伊為被害人彭秀珍支出殯葬費用包括喪葬服務費28萬5,370元、祭祀牌位費用12萬元、遺體冰存費用5,600元、殯儀服務人員餐飲3,230元、誦經師父及花束2,400元、墓園墓穴費用98萬9,872元,合計共140萬6,472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甲○○主張伊確有支付上開費用,業據其提出喪葬
服務證明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訂購單、轉約服務收款單據影本、收據影本、契約發票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53至59、97頁),並經證人即龍巖人本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秘書 陳雪貞 於97年3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結證屬實(本院卷第86至89頁),復有龍巖人本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20日覆函所附之喪葬服務證明單、統一發票、訂購單、白沙灣安樂園使用申請書及永久使用權狀、說明書、繳款記錄、造像功德墓園墓穴買賣契約書、 普羅 生前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9至170頁),堪認為真正。惟依龍巖人本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20日覆函所附之說明書,原告甲○○雖支出造像功德墓園墓穴費用98萬9,872元,惟該墓穴可容納8個塔位等語(本院卷第156頁),顯見原告甲○○為彭秀珍支出之墓園墓穴費用應僅有1/8即12萬3,734元。
⑵爰審酌被害人彭秀珍死亡時正值壯年,離婚、育有一子
等情,上述喪葬服務費28萬5,370元、祭祀牌位費用12萬元、遺體冰存費用5,600元、殯儀服務人員餐飲3,23
0元、誦經師父及花束2,400元、墓園墓穴費用12萬3,
734元,合計共54萬334元(計算式:285,370+120,000+5,600+3,230+2,400+123,734=540,334),並未超出合理之範圍,且喪葬之儀式,本在追念死者並慰生者,何項目係屬必要,本因死者及家屬之身分、宗教、信仰及地域之風俗習慣而有不同,為示對往生者及習俗之尊重,除顯然逾越一般常見必須開支項目外,既已實際支出,損害已生,審核不宜過苛。原告甲○○既確有為彭秀珍支出殯葬費用54萬334元,且上開費用亦屬合理,則關於其儀式之方式及程序,自應予以尊重。是原告甲○○於請求賠償殯葬費54萬334元之範圍內,洵屬於法有據。
⑶又殯儀服務人員為處理喪葬事宜所需之餐飲費用,原告
家屬為祭祀彭秀珍設立牌位所生之費用,以及死者家屬為亡者誦經超渡舉行誦經法會所支出之服務費及鮮花、供果費用,往生者火化後入厝塔位或墓穴,目前均已成為喪禮中所常見之社會習俗,其支出自均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是被告辯稱祭祀牌位費用、殯葬服務人員餐飲費用、誦經師傅花束費用、火化後入厝墓園墓穴費用,均非屬必要之喪葬費用等情,洵不足採。
3.扶養費部分:⑴復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及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惟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72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戊○○○係被害人彭秀珍之母,12年00月00日出生,於95年6月26日系爭車禍發生時年滿82歲,早已退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彭秀珍對於原告戊○○○年滿60歲喪失工作能力後之退休期間,負有扶養義務。
⑵又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
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彭秀珍於原告戊○○○年滿60歲喪失工作能力後,既對其負有扶養義務,原告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扶養費。
⑶原告戊○○○於於彭秀珍死亡時,年滿82歲,依內政部
統計處編印95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臺灣地區82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8.66年(本院卷第262-1至262-3頁),基於對於生命之尊重,爰無條件進位為9年。是原告戊○○○受彭秀珍扶養之年限應為9年。被告辯稱原告戊○○○已超出臺灣地區女性之平均餘命,故不得請求扶養費等語,顯有誤會,自不足採。
⑷又原告戊○○○於受彭秀珍扶養時,尚有6名已成年之
子女(本院卷第98至105頁),而原告戊○○○並未舉證證明其7名子女之經濟狀況有何明顯之差異,爰依民法1115條第3項規定,認定於原告戊○○○年滿60歲後之餘命期間內,被害人彭秀珍與另6名成年手足應負擔對原告戊○○○之扶養義務各1/7。
⑸原告戊○○○因未舉證證明其每月之生活支出為何,是
本院認為應以行政院主計處所調查之95年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年民間消費支出31萬5,675元作為計算其等扶養費之標準(本院卷第250頁),較為客觀可信,亦較符合實際狀況。至於96年以後雖已公布新的統計資料,惟因原告於96年5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附民卷第1頁),除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外,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故應以起訴前之最新統計資料為準,並計算已到期之年數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則彭秀珍所應負擔原告戊○○○之扶養金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34萬2,220元(計算式:
315,675×1/7×7.0000000=342,220,元以下4捨5入)方法詳如附表)。是原告戊○○○得請求賠償扶養費34萬2,220元,則原告戊○○○於上開得請求之範圍內,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萬8,329元,亦屬有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4條所明定。彭秀珍因被告乙○○、丙○○之不法侵害行為而死亡,原告甲○○、戊○○○為彭秀珍之子及母,原告甲○○於求學階段後期頓失所依,原告戊○○○則係白髮人送黑髮人,均屬人間至慟,精神上均受有極大痛苦,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
2.本院斟酌被告乙○○為00年0月00日出生,初中畢業,現為計程車司機,已婚,育有一女,名下有一棟現住房屋及系爭計程車,並有多筆股票投資(本院卷第45、21
3至217頁),為從事業務之人,負有較一般人為高之注意義務,駕駛計程車疏未注意將車停至路邊,即任令乘客下車,過失程度較重;被告丙○○為00年0月00日出生,光武技術學院畢業,現為律師行政助理,月薪約
2萬5千元(本院卷第36、38頁),下車時疏未注意後方來車,亦有相當過失,雖屢次表示願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事宜,然因雙方對和解金額差異甚大,而無法達成協議;另被告丁○○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文化大學法律係畢業,現為執業律師,年薪約120至150萬元(本院卷第36、39頁),未善盡指示監督之責,惟亦表明願負擔100萬元之賠償金額;以及原告甲○○、戊○○○於彭秀珍死亡時,分別年滿22歲及82歲,彭秀珍死亡時正值壯年,原告遽遭此重大變故,非但蒙受精神上無法彌補之鉅大痛苦,亦使其等生活秩序大受影響,並造成家人生活上之負擔,且原告甲○○係醒吾技術學院畢業(本院卷第207頁),原告戊○○○已退休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及戊○○○於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各15
0萬元精神慰撫金之範圍內,尚屬公允。
5.綜上所述,原告甲○○及戊○○○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204萬3,102元(計算式:2,768+540,334+1,500,000=2,
043,102)及180萬8,329元(計算式:308,329+1,500,
000=1,808,329),扣除原告甲○○已領取之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理賠金150萬元,原告甲○○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4萬3,102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於訴請被告乙○○、丙○○連帶賠償原告甲○○及戊○○○各54萬3,102元及180萬8,32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以及被告丁○○對於被告丙○○之應給付金額,應與被告丙○○負連帶給付義務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書記官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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