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067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14264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97年度審易字第5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詐取他人財物,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在客觀可以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因缺錢花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8月20日,在高雄市○○○路之萊爾富超商前,將其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自稱「陳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嗣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詐騙款項,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乙○○所交付如附表一之帳戶內,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嗣因該等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呂素美 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洪文輝另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97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核與被害人呂素美、洪文輝分別於警詢中所指述之被害及匯款情節相符(分見甲○97偵13067卷第9至10頁、甲○97偵14264卷第12至第13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物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帳戶幫助詐欺犯行,其提供存摺之行為僅有一個,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使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呂素美及洪文輝,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急需工作,一時疏忽而思慮未周,提供帳戶供他人詐財使用,使犯罪偵查困難,雖犯後審理中曾否認犯行,終能悔悟坦承,並已適度賠償被害人,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前雖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89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均未曾再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本次僅因一時失慮而交付帳戶予不熟識之第三人幫助詐欺犯罪,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適度賠償被害人,可認其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教訓已深,當已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1條之1第3、4項、第454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金融機構│帳號│戶名│├──┼────────────┼──────────┼────┤│1│臺灣郵政三芝分行│000-00000000000000│乙○○│└──┴────────────┴──────────┴────┘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貨幣單位:│證物│││││新臺幣)││├──┼───┼────┼─────────────┼──────────┤│1│呂素美│97年8月│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被害人呂素美兆豐銀行││││20日22時│其先前電視購物繳款方式有誤│中山分行交易明細表1││││56分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騙│紙、被告乙○○三芝郵│││││電話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局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表│││││新臺幣(下同)26,152元,匯│1紙。(參見甲○97偵│││││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13067卷第14頁、第17│││││。│頁)│├──┼───┼────┼─────────────┼──────────┤│2│洪文輝│97年8月│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被害人洪文輝陽信銀行││││20日20時│其先前電視購物繳款方式誤,│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分許│須重新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1紙、被告乙○○三芝│││││於錯誤,依詐騙電話指示操作│郵局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自動櫃員機,將13,916元,匯│表1紙。(參見甲○97│││││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偵14264卷第14頁、第│││││。│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