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15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4209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747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如附件)及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亦即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證人 許慧珍 之警詢陳述明確、高雄阮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和解書、收據等,業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無何虛偽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即上訴人(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坦承犯行,案發當日伊確實有傷害告訴人乙○○,惟伊並無前科,且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而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處,並為緩刑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審
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率然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當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參拾日,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未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之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念被告係因一時衝動而觸法,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1萬元而達成和解,有和解書、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4頁),被害人之損害業已獲得彌補,堪認被告應有悔悟之意,諒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當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尚無逕對初犯且惡性非重之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斟酌被告所犯情節、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認並無對前開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呂明燕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原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