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54號原告即反訴被告甲○○被告即反訴原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不得對原告為詆毀及騷擾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即新臺幣肆仟伍佰伍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伍拾叁元。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反訴被告負擔。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交往時,曾口頭約定不論感情有無變化
,被告均應於民國96年5月至97年5月間,出資協助伊撰寫小說,並負責小說之出版行銷事宜,以換取伊撰寫之首部小說出版後所得版稅之7成。詎兩造分手後,被告除以感情破裂為由,自97年2月起拒不履行上開約定,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外,還不斷以簡訊、電話、電子郵件騷擾、毀謗伊及家人,造成伊精神上之痛苦。為此,爰依民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38萬5千元;另依民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並交付
1千字之悔過書以回復伊之名譽,且不得再對伊為詆毀及騷擾之行為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交付內容如附件所示之悔過書予原告。3.被告不得以電話、電子郵件或其他通訊方式及肢體上之行為詆毀、騷擾原告。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兩造交往時,原告以患有脊椎方面之疾病需長期
在家休養為由,要求伊協助其轉業,兩造乃協議由伊投資原告撰寫小說,並負責小說之出版行銷事宜,待首部小說出版後,伊可分得7成版稅,之後若持續交往,可分得原告撰寫所有小說之3成版稅;若分手,則可分得第2、3部小說之
3成版稅。伊並依約於96年5月至97年1月間,陸續給付56萬5千元(下稱「系爭報酬」)予原告,惟原告卻遲未完成小說,嗣兩造分手,原告乃允諾以撤資方式,將系爭報酬返還予伊。伊實係因原告欠錢不還,又寄發電子郵件以髒話辱罵伊在先,才會與原告互相謾罵。若原告願履行還款承諾,伊同意出具悔過書及切結書予原告,保證從此不再聯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除援用本訴被告主張之外,因反訴被告
於伊交付系爭報酬後,遲未依約完成小說,顯有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情。為此,爰以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反訴被告為解除系爭約定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訴請反訴被告返還系爭報酬等語。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6萬5千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除與本訴原告主張相同者外,另請反訴原告
就其給付系爭報酬予伊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蓋伊係為免反訴原告因憂鬱症發作而自戕,並求紛爭之圓滿解決,方於兩造調解時一再讓步,同意讓反訴原告於協商後1年半取回超過其所給付金額之44萬元,惟反訴原告卻堅持欲訛詐伊10餘萬元,才導致調解不成。況本件實係反訴原告擅自停止付款而違約在先,是縱反訴原告有給付系爭報酬予伊,亦不得請求伊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自96年3月起至97年2月止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曾同居一段時間。
㈡兩造交往期間,曾口頭約定由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丙○
○」)以1字5元之方式投資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甲○○」)撰寫小說以換取小說出版後之版稅7成,並於小說出版後負責行銷事宜,且約定小說創作期間自96年5月起至97年
5月止,丙○○並先按月給付甲○○4萬5千元,作為預付之報酬(下稱「系爭約定」)。
㈢丙○○自97年2月起即未再給付甲○○任何報酬。
㈣甲○○已對丙○○取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暫家護字第30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四、得心證之理由:甲○○主張丙○○除拒不履行系爭約定,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外;還以簡訊、電話、電子郵件騷擾、毀謗伊及家人,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應賠償其因丙○○之違約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等語,惟為丙○○所否認,並主張甲○○就其收受系爭報酬後,有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情形,且同意伊撤資,伊並已解除系爭契約,提起反訴請求之行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是本件爭點為:㈠丙○○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導致甲○○受有38萬5千元之損害?㈡丙○○有無侮辱、謾罵、詆毀甲○○之名譽,致其受有2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㈢甲○○得否請求丙○○交付如附件所示之悔過書以回復名譽?㈣甲○○得否請求丙○○不得對其為詆毀及騷擾之行為?㈤丙○○有無支付甲○○撰寫小說之系爭報酬56萬5千元?㈥丙○○得否請求甲○○返還系爭報酬?茲分述如下:
㈠丙○○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導致甲○○受有38萬5千
元之損害?甲○○主張丙○○要求伊辭去原職專心寫小說,惟自97年2月起即以感情破裂為由,違約拒絕給付每月4萬5千元之報酬,使伊無法專心創作,延至97年7月底始完成初稿,致伊損失75萬3,500元之薪資,扣除丙○○給付予伊之39萬5千元後,伊尚受有38萬5千元之損害等情,惟為丙○○所否認。經查:
1.甲○○對於丙○○要求伊辭職寫小說一事,雖提出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為證(本院卷㈠第77、79、102、105頁)。惟查,上開電子郵件至多僅能證明丙○○渴望成為作家,與甲○○有相同之夢想,又肯定甲○○之文采,願協助甲○○完成夢想,也藉由甲○○達成自己的夢想,甚至倡議寫這本小說等情,尚不足證明丙○○要求或強迫甲○○辭去原職撰寫小說,甲○○願意辭職專心寫小說,既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之決定,嗣後即不得以寫小說所得之報酬比辭職前較少為由,請求丙○○賠償其間之差額甚明。
2.丙○○雖自97年2月起即未再給付甲○○任何報酬,惟查,丙○○於97年2月之前即已給付甲○○至少56萬5千元(詳後述爭點㈤),如以每月4萬5千元計算,應足以抵付至97年5月中旬之報酬,是甲○○主張丙○○自97年2月起即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自難憑採。
3.兩造自97年2月分手後,雖相互吵嚷不休,惟甲○○仍於97年2月17日寄給丙○○之電子郵件中,承諾如無法於5月底完成作品,頭隨時可以讓丙○○當凳子坐等語(本院卷㈠第126頁),嗣經兩造偕同甲○○之母張 李秀霞 及丙○○之二姊乙○○於97年3月上旬協商,當時達成共識,即丙○○不必再付款給甲○○,甲○○則繼續把小說完成,由丙○○負責行銷,所賣出的費用先用來清償丙○○之前之投資,再由甲○○拿回稿酬,剩下的再按七三比例分配等情,亦據證人乙○○於97年9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證述在卷(本院卷㈠第57至59頁)。甲○○嗣又於97年3月15日以前揭協議共識為基礎,草擬一份新合約草案,而新契約要旨第1.點即謂「甲方(丙○○)現在可以停止給付酬勞予乙方(甲○○),乙方後續之應得酬勞需由版稅而來」(調解卷第7頁)。顯見兩造已於97年3月間協議丙○○不必再繼續給付酬勞予甲○○,則丙○○嗣後未再給付酬勞予甲○○,即無何債務不履行可言。
4.況丙○○縱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甲○○所謂受有薪資短少之損害,亦係其自行決定之結果,而與丙○○之違約行為間無何因果關係。況甲○○於97年3月23日寫給丙○○之電子郵件中曾表示「我同意讓你"撤資"我的薪資損失就算我倒楣」等語(本院卷㈠第134頁)。是甲○○主張丙○○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導致其受有38萬5千元之損害一節,洵不足採。
㈡丙○○有無侮辱、謾罵、詆毀甲○○之名譽,致其受有20萬
元之精神上損害?
1.經查,兩造確有以下之過激言行:⑴甲○○部分:
①於97年2月19日傳簡訊給丙○○:「僅就剛剛一句三
字經在此致歉...」、「變態珊妳果然福澤深厚...」、「不要打電話給我我不用鱷魚的眼淚別找罵」等語(本院卷㈠第132頁)。
②於97年3月23日寄給丙○○以「我沒像你借錢,妳老
師卡好」為標題之電子郵件提及:「大情聖?不敢當,如果不是你登門入戶時硬扯別人與你不相干的從前還極盡陰毒之能事別人會講這話嗎妳老師勒...」、「"至少"當夜跟訂婚的男人睡在一起時而心裡卻想找別的男人喔!那人還真純情呢」、「想必那個女人不想得偷偷哈別的男人多久了而自己退婚時搞不好還向那無辜的男人敲一筆勒」、「妳有創意/乾脆說你有懶蛋還比較不會誇張?」、「我"駛林老師"」、「我問候你老師拉,我有欠你錢?」、「別她媽的坑我我勒問候你老師」等語(本院卷㈠第133至134頁)。
③於97年3月24日寄給丙○○之電子郵件提及:「昨天
我信件中的部分用字的確有些不妥」、「我的措辭難免嚴厲些」等語(調解卷第21頁)。
⑵丙○○部分:
①於97年2月24日傳簡訊給甲○○:「甲○○你無恥下
流你對那麼多女生做出傷害的行為毫無歉意竟還講出這種話」、「是你的無情狠毒造成的我就算死都不會放過你的」等語(調解卷第33頁)。
②於97年3月24日寄給甲○○之電子郵件提及「我一直
違背本性在罵你」、「我一直在踐踏你的尊嚴而卻不自覺」、「我將你戳得滿身傷」、「我就踐踏你的尊嚴人格」、「用最醜陋不堪而又文雅的似是而非的語言來傷你」等語(調解卷第18頁)。
③於97年4月19日傳簡訊給甲○○:「欺騙感情不還錢
的網路男蟲甲○○你不還錢不跟你騙身的女朋友道歉我會公諸媒體通緝你及寵壞你的家人」等語(調解卷第32頁)。
④於97年4月21日傳簡訊給甲○○:「我恨我死之前會
詛咒你甲○○家的後代連你二哥的女兒都被像你這樣的惡棍欺騙侵犯凌辱致死」等語(調解卷第34頁)。
⑤於97年4月21日寄給甲○○之電子郵件,指責甲○○騙財騙色等語(本院卷㈠第110頁)。
2.惟查,兩造本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曾同居一段時間,甚至還有投資合作出版小說之業務往來,關係極為密切,是兩造於97年2月間分手後初期,雙方因情傷尚未平復,加上還有合約及金錢糾紛尚未解決,致有以上過激之言行舉止,衡屬人情之常,實難苛責。
3.丙○○曾於96年12月14日至幸福婦產科診所檢查,醫師發現其有肛門異物,建議其轉至大腸直腸外科檢查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5頁)。嗣於97年6月24日至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大腸直腸外科檢查發現肛門病毒性尖錐濕疣(俗稱菜花),於97年6月30日接受電燒灼治療,病理報告確定為肛門病毒性尖錐濕疣,此疾病大多數經由性接觸傳染,故建議性伴侶接受相關性病檢查等情,亦有診斷證明書及手術部位辨識單附卷可憑(本院卷㈡第6、9頁),此恰與甲○○所述伊自97年6月24日開始接獲丙○○指控遭其傳染性病之時間點相符(本院卷第18
2、190頁)。丙○○或許遭逢失戀與感染性病雙重打擊,致罹患憂鬱症,而於97年7月9日起在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精神內科門診就醫,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本院卷㈡第7頁)。
4.又因丙○○前曾於96年10月間接獲另一名女網友電子郵件,告知其與甲○○係於96年3月15日分手,甲○○係於劈腿之情況下追求伊,並稱甲○○常說謊等情(本院卷㈠第
214頁)。是丙○○嗣後經檢查出患有性病後,合理懷疑係遭甲○○傳染,且醫師又建議其性伴侶接受性病檢查,是丙○○打電話或傳簡訊或以電子郵件要求甲○○去檢查,惟遭甲○○拒絕,並否認有性病,甚至於97年7月25日、7月26日寄給丙○○之電子郵件中,對於丙○○染上性病一事,多所質疑、調侃及侮辱,甚至影射丙○○在外行為不檢才染上性病等情(本院卷第216至219頁),則丙○○於羞怒之下,一時情緒失控,或有口不擇言或言行失控之情形,亦與惡意侮辱、謾罵、詆毀甲○○之侵害名譽權行為有間。
5.至於甲○○雖於97年10月27日至新誠診所檢查發現僅罹患黴菌感染引起包皮發炎,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43頁),或可證明甲○○於檢查當時並無罹患性病,惟已事隔4個多月,且甲○○亦無法舉證證明丙○○於得知上情之後,尚有何不理智之言行,益見丙○○係於甲○○空口否認有性病,卻拒絕檢查以證明其未傳染性病予伊,又以言詞質疑、調侃、侮辱甚至影射伊,始有以上言行失控之情形。
6.按名譽為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所加之評價,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是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經查,兩造上開過激或失控之電話、簡訊及電子郵件等言行,均僅在兩造之間流傳,亦僅兩造得以窺知,兩造並無意圖散佈於眾而刻意外流,自難認丙○○之上開言行,會使社會上對甲○○之評價有所貶損,自難認丙○○有侵害甲○○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7.至於甲○○主張丙○○於97年4月21日指責伊騙財騙色之電子郵件,副本有寄給「 張麗華 」(本院卷㈠第110頁),故有故意散佈不實言論侵害伊名譽權之情形等語。惟查,兩造交往後分手,並留下許多糾紛待解,甲○○是否騙財騙色,本即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況甲○○於97年3月18日、3月24日、4月24日寫給丙○○之電子郵件,亦將副本寄給「 張峻誠 」、「張麗華」2人,且「張麗華」於收受甲○○97年3月24日之電子郵件後,隨即於當日回信給甲○○(本院卷㈠第35、141頁、調解卷第20頁),甲○○甚至於97年2月25日自「張麗華」之電子信箱寄電子郵件給丙○○(本院卷㈠第212頁),顯見若非甲○○可使用「張麗華」之電子信箱,即係刻意將兩造爭端讓「張麗華」知悉,則丙○○無論基於寄電子郵件信給甲○○或請「張麗華」評斷是非之意,而將副本寄給「張麗華」,均難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侵害甲○○名譽權之情事。
8.甲○○又主張丙○○至其從事創作之咖啡廳、租屋處等地以言詞、肢體拉扯方式等騷擾謾罵等情,惟為丙○○所否認,甲○○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9.證人即甲○○之母張李秀霞於97年9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固到場證稱:丙○○時常打電話騷擾伊,電話中說甲○○有性病,伊不帶他去看醫生,以後沒有好下場,一天打好幾次電話,白天一直打、晚上11、12點打、1點鐘打,
2點多又打,還說要叫蘋果日報和警察拜訪伊等語(本院卷㈠第54頁)。惟查,丙○○係因打電話到甲○○家中找不到甲○○,才跟甲○○之母說要帶甲○○去檢查,主要目的即係催促甲○○早日去檢查,況甲○○之母堅信甲○○並無性病(詳見本院卷第310頁丙○○與張李秀霞間於
97年7月1日、7月2日之電話錄音譯文),尚難認甲○○之名譽有因此而遭貶損之情事。
10.綜上,甲○○主張丙○○有侮辱、謾罵、詆毀其名譽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2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等情,尚難憑採。
㈢甲○○得否請求丙○○交付如附件所示之悔過書以回復名譽
?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惟查,丙○○並無侵害甲○○名譽權之行為,前已認定,則甲○○依前揭規定,請求丙○○交付如附件所示之悔過書以回復其名譽,即屬無據。
㈣甲○○得否請求丙○○不得對其為詆毀及騷擾之行為?
1.次按民法第18條第1項明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丙○○於兩造分手初期,且甲○○尚未為性病檢查,以及兩造糾紛解決前,所為上開失控之言行,固不構成侵害甲○○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惟兩造分手迄今已近1年,且甲○○已完成性病檢查,兩造並均已決定循司法途徑解決兩造紛爭(即本件之本、反訴及其他民、刑事訴訟),丙○○已無再以不理性之言行對待甲○○之理由,且因丙○○之前曾有上開失控之言行,雖不致侵害甲○○之人格權,惟仍有侵害甲○○人格權之可能,是甲○○依前揭規定,請求丙○○不得對其為詆毀及騷擾之行為,以防止其人格權遭受侵害,即屬於法有據。
2.至於民事暫時保護令僅具暫時效力,且為裁定,並無終局確定當事人間私權之效力,是丙○○辯稱甲○○已對伊取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暫家護字第30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甲○○不得再於本件為上開請求,容有誤會,尚不足採。
㈤丙○○是否有支付甲○○撰寫小說之系爭報酬56萬5千元?
丙○○主張伊業已支付甲○○撰寫小說之系爭報酬56萬5千元,為甲○○所否認,並辯稱伊僅收受39萬5千元等語。經查:
1.丙○○於97年1月2日及31日分別給付甲○○4萬5千元及6萬元,另甲○○於96年12月至97年1月間亦自丙○○姊姊戶頭提領2萬元等情,有丙○○匯款予甲○○之銀行對帳單2紙為證(本院卷㈠第33至34頁),而甲○○除自承曾於97年1月2日及31日分別收到4萬5千元及6萬元之匯款,並於96年12月至97年1月間自丙○○姊姊戶頭提領2萬元現金外(本院卷㈠第25頁),亦於97年3月18日寫給丙○○之電子郵件中提及「有記起來了我有從你姐姐的提款卡領過一次,是合計兩萬元的房租與訂金而不是生活費,對不對?這一筆錢可以追加在你的成本中」等語(本院卷㈠第35頁),自堪認為真正。
2.丙○○於96年5月至96年12月6日間給付甲○○44萬元一節,有甲○○於其所草擬之新合約要旨中載明:「4.甲方(丙○○)成本之計算,有以下原則:a.乙方(甲○○)需承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之估算,新臺幣肆拾肆萬元整為甲方已支付之金額,亦為甲方之成本。b.甲方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之後,所有匯入淡水一信給乙方的金額,亦為甲方之成本。....」等情(調解卷第7頁)。並有甲○○於96年12月6日親筆所寫之計算書中註明「載明已給付44萬,並無後話」等語(本院卷㈠第374、404頁)。顯見甲○○於96年12月6日以前,確有收受丙○○所給付之系爭報酬44萬元甚明。
3.甲○○雖辯稱上開計算書乃其於慌亂中遭丙○○要脅所寫下,內容多有錯誤等情,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甲○○如係遭丙○○要脅始寫下,豈有對丙○○所列出之項目及金額刪刪減減之理?是其所辯上情,不足採信。至於甲○○受領系爭報酬後如何使用,則為其個人運用及理財之自由,況兩造曾交往及同居相當時間,甲○○縱自願用於兩造間之生活花費,亦不影響丙○○已給付系爭報酬之效力,附此敘明。
4.又甲○○辯稱上開44萬元包括伊為幫丙○○衝業績而當人頭所繳之保險費等語,丙○○雖不否認上開44萬元包括甲○○之保費5萬9,848元,惟該保單均係經甲○○同意始投保,並由伊先代墊,嗣經甲○○同意列入伊給付予甲○○寫小說之系爭報酬內等語。經查,甲○○非但迄未舉證證明丙○○有未經其同意,偽造伊簽名代為投保之情事,並自承有部分保單係為幫丙○○衝業績而投保,且從未繳過保費,卻於終止部分保單後領取所退還之保險準備金3萬
7千元等語(本院卷㈠第331頁),益見其所辯與事實不符。況縱甲○○所辯上情為真,其既已於與丙○○結算時,將上開保費認列為丙○○給付系爭報酬之一部分,自不得於嗣後又翻異前詞而否認受領甚明。
5.綜上,丙○○主張其已支付甲○○撰寫小說之系爭報酬56萬5千元(計算式:440,000+45,000+60,000+20,000=565,000),堪予採信。
㈥丙○○得否請求甲○○返還系爭報酬?
丙○○主張甲○○已同意伊撤資,伊並已解除系爭約定,甲○○應返還伊所給付之系爭報酬56萬5千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兩造雖於97年3月上旬協議繼續合作關係,甲○○並於同年月15日草擬新合約草案,此觀諸甲○○於97年3月18日寄給丙○○之電子郵件中提及「我已釋出我最大的善意,讓我們不在合約中彼此委屈,讓我們不再糾扯不清,合約是我單方面的草擬,這是我依據當天最後的結論,與我的想法寫成,你可以加入你想法的部分...」等語(本院卷㈠第36頁)即明。惟因丙○○不同意合約內容而未簽署,亦有其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調解卷第9頁)。
2.丙○○嗣於97年3月20日以標題為「請三天內答覆是否還錢」之電子郵件寄給甲○○,要求甲○○返還系爭報酬(本院卷㈠第97頁下半部),甲○○則於97年3月23日寄給丙○○之電子郵件中表示「我同意讓你"撤資"我的薪資損失就算我倒楣」等語(本院卷㈠第134頁),又於翌日寄給丙○○之電子郵件中再度表示「我同意讓你撤資,希望你自行列出清單後再一起核對」等語(調解卷第21頁)。丙○○因見甲○○遲未返還系爭報酬,又於97年4月20日以「你一直不還錢給我我只好不斷照你天經地義」為標題之電子郵件寄給甲○○(本院卷㈠第100頁下半部),甲○○乃於97年4月25日向臺北縣淡水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之聲請調解書中表明「聲請人願讓對造人撤回其投資」等情(本院卷㈠第39頁)。由以上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可知,甲○○於丙○○不同意簽署新合約繼續合作關係,並提出「還錢」之要約後,連續2天向丙○○為承諾其「撤資」之意思表示,並於一個月後再次重申斯旨。亦即兩造間合作之契約關係,業於97年3月23日經兩造合意解除甚明。甲○○辯稱兩造不曾有撤資之協議等語,尚不足採。
3.至於丙○○於97年3月24日及4月1日寄給甲○○之電子郵件,或許因為剛與甲○○分手初期,感情受創嚴重,情緒不穩定,致言詞時有反覆之處(本院卷㈠第109頁),惟並未表明不欲甲○○還錢,且甲○○亦未改變同意丙○○「撤資」之決定,況兩造上開合意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後即已生效,不因嗣後一方反悔而影響其效力。又甲○○於上開電子郵件中雖未表明返還系爭報酬(即「撤資」)之金額及方式,惟因系爭報酬之金額業經本院認定為
56萬5千元,而返還方式雖未明示,惟得依法律規定定之(詳後述),是甲○○縱未明示返還系爭報酬之金額及方式,亦不影響兩造合意解除契約之效力,均附此敘明。
4.按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4297號判例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179條、第315條分別規定甚明。經查,系爭約定既經兩造合意解除,甲○○受領系爭報酬之法律上原因,即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甲○○所受領之系爭報酬,即屬不當得利。由於兩造確已合意解除契約,是丙○○民法第259條請求甲○○返還系爭報酬雖屬不當,惟參照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607號判例意旨,本院得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而應適用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認甲○○負有返還系爭報酬之義務。從而,丙○○訴請甲○○給付56萬5千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本訴部分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1,382元(即原告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8,400元、證人旅費2,982元),並應由被告負擔2/5即4,553元(元以下4捨5入),餘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4,553元。另反訴部分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170元(即反訴原告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6,17
0元),並應由反訴被告負擔。故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6,170元。
六、復按假執行,係法院於財產權之訴訟,為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於給付之判決確定前,付與可實現該判決內容執行力之制度(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97號判決參照)。本訴部分,兩造均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係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前揭說明,本即不得聲請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故均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書記官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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