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簡燦賢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十字鎬、鋸子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凶」更正為「兇」,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曾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因對盆栽有興趣,攜帶十字鎬、鋸子各1把,竊取直徑12公分、長約120公分之七里香1棵,欲攜回住處栽種,得手後於離去之際即為警查獲,經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該七里香僅價值新台幣(下同)2千元,而被告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3萬元,誠心悔悟,得到告訴人之諒解,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參,因加重竊盜罪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為累犯,依法需加重其刑,自有期徒刑7個月以上量刑,衡諸被告行竊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認科以有期徒刑7月以上,實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工人,以對人生命、身體有危害之兇器竊取七里香1棵,欲攜回種植,七里香已為警查獲發還告訴人,被告並賠償告訴人高達15倍之損害,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坦承攜帶、使用十字鎬、鋸子各1把行竊,並在被告車上扣得上開兇器,有警詢筆錄、扣押筆錄可參,堪認定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