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東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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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東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東交簡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七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委由車禍現場附近之檳榔攤老闆報警,該老闆又託 宋偉德 報案,嗣於員警前往處理時,被告當場向其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交通肇事案件自首情形調查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三、本件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引用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蔡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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