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四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
王文君 律師被告甲○○右列當事人間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八四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四八號判決無罪,有判決書附卷可稽,依照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
臺灣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素卿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