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
送達代收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十月初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我不想回去,因我不想跟原告一起生活,我沒有其他原因,就是不想回去。我現在住在中山區,沒有跟原告住一起,我是八十九年八月初離家。
我只是單純不想與原告同居,沒有其他理由。我們現在仍是夫妻關係。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初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梅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