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一六號起訴書。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涉犯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李英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志純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