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六簡字第6號
被 告 張振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緝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振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振賢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
刑6月確定,甫於99年7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0年7月21日上午6時38
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前,徒手竊取 曹起 所有之
腳踏車1部,得手後,騎往雅雲資源回收場欲販賣給不知情
之 溫惠蘭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後因曹起發覺該腳
踏車失竊,報警處理,而由警方循線查獲,始悉上情(失竊
腳踏車已於案發後由曹起具領保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賢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曹起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同案
被告溫惠蘭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屬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及蒐證照片共7張、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及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在卷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竟仍不知悔悟再犯本案,足徵被告無視法紀,尊重他
人財產權觀念薄弱,亦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但本院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所竊得之腳踏車價值
非鉅,現已交由曹起領回,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見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