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小字第655號
原 告 東方麒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秀
訴訟代理人 吳益民
被 告 蔡佳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叁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叁佰伍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以下同)90,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
12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之金額為54,35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戶籍地址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290之6號
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屬原告所管理之「
東方麒麟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管理規約之約定,
管理費以每坪每月新臺幣(下同)40元計算,機械停車位之
保養費於98年12月前以560元計收,於98年12月後則以450
元計收。惟被告自民國98年3月起至100年6月止未繳納管
理費,已積欠54,356元之管理費未繳納,屢經催討均未獲置
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東方麒麟住戶規約、管理費收
費一覽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即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書記官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