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謝明勳
被 告 許務卿
訴訟代理人 許忠雄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258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1月3日上午9時3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月13日
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許忠華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
萬玖仟柒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零肆佰零肆元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忠華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壹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許忠華曾於民國93年12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並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
訴外人許忠華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逾期則按即年息19.71%計算循環利息。詎訴
外人許忠華嗣後未依約履行債務,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另訴外人許忠華已於97年9月23日
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並已聲明限定繼承,依法被告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許忠華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
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卡戶本
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表
、繼承系統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0年1月10日
雄院高97繼雲字第3235號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惟另以:伊已向法院申請限
定繼承,而銀行業者未善盡徵信之責,伊提供被繼承人之遺
產,請原告等銀行向法院提出強制執行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及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查,原告
本係於被告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為請求,亦未聲請宣
告假執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至原告是否於核
發信用卡前已善盡徵信之責,此應由其本身負擔其風險,尚
與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之成立與否無涉。從而,本院經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又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智媚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書記官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