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247號抗告人 龔霆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本文、第408條第1項本文分別明定。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條)。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龔霆瑋(下稱抗告人),前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數罪,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以110年聲字224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三、上開裁定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並於110年12月1日經抗告人簽收,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又抗告人在監執行,若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如前所述,是本案抗告期間之末日為110年12月6日。惟抗告人遲至111年1月20日始向監所長官提起抗告,有聲請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收件章戳為憑,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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