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月圓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月圓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9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月圓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損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罪取得之新臺幣409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697號被告邱月圓女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月圓於民國111年1月26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摩斯漢堡北醫吳興店內,拾獲 呂承濂 遺失之摩斯漢堡儲值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儲值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儲值卡侵占入己,並於同年月30日上午7時31分許,持本案儲值卡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摩斯漢堡世貿店消費新臺幣(下同)409元,嗣經呂承濂發覺本案儲值卡遺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承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月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承濂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刑案現場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及銷售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於侵占本案儲值卡後,雖又於111年1月30日上午7時31分許,持本案儲值卡前往摩斯漢堡世貿店消費409元,然被告上開行為並未加深前一侵占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核屬事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檢察官江貞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