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錦鎰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錦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一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錦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智識程度、所生損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被告因本案犯罪取得皮夾1個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未扣案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金融卡、信用卡,考量上開物品為證明身分之文件或塑膠貨幣,價值並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729號被告李錦鎰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
0號2樓居臺北市○○區○○街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錦鎰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下午3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前時,偶見 謝瑋皓 遺忘在店內之皮夾1只(皮夾價值新臺幣3萬元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等物),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皮夾侵占入己。 嗣謝瑋皓 發覺上開物品遺失在夾娃娃機店內後,返回現場查看並調取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該皮夾已遭李錦鎰取走,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謝瑋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錦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瑋皓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搭乘公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及被告乘車之相關悠遊卡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本案被告所侵占者,乃告訴人謝瑋皓遺忘在娃娃機店內之物,核屬刑法第337條所列之情形,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末本案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書記官李思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