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輝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2,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政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2萬2,40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816號被告林政輝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輝因缺錢花用,遂於民國111年3月底前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某酒店,徒手竊取 賈貞 放在辦公室櫃子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2,400元得手。 嗣賈貞 發覺上開金錢遭竊,經詢問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章為亮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輝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即被告前同事章為亮告發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告發意旨雖稱被告竊取之金額為2萬4,000元,然被告僅承認竊取2萬2,400元,告發人章為亮復稱現場並無監視器,是告發意旨逾2萬2,400元部分,即無積極證據可認為真實,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李思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