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漢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18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台及IC板壹片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漢霖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電子遊戲機1台及IC板1片,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
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0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台及IC板1片,均係被告所有供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臨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見警卷第12至18頁)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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