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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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 廖游明惠 訴訟代理人 劉韋德 律師被上訴人 藍俊德
張謙謙 藍心琪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2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藍俊德前於民國96年4月間簽訂土地買賣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將上訴人所有臺北縣金山鄉(改制後為新北市金山區)頂角段磺溪頭小段26、26-1、26-3、26-4、26-5、26-8、27、28、29-1、43地號土地(下均僅稱地號)出售予被上訴人藍俊德,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463萬元,並於系爭契約第13條第5款保留其中26-8地號土地399坪不出售,該條款記載保留43地號係誤載。因系爭契約對上訴人保留之位置未約定清楚,故雙方於同年6月6日簽訂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第2條記載26-1地號也係誤載,雙方真意為保留26-8地號,由第2條、第3條可知雙方對於26-8地號土地保留予上訴人之位置與範圍有合意。嗣因被上訴人藍俊德認上訴人保留土地範圍過大,經雙方協議,最後約定上訴人僅保留26-3地號全部、26-8地號其中161.5坪部分土地共163坪,面積縮減部分則合意由買賣價金尾款中扣除54萬7,200元,雙方並約定先將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藍俊德,俟被上訴人藍俊德辦理分割後再返還登記予上訴人,達成協議後,上訴人即於同年8月14日將買賣之全部土地辦理登記過戶給被上訴人藍俊德,被上訴人藍俊德並於同年9月13日申請分割26-8地號土地,詎於分割新增26-10地號後,被上訴人藍俊德違約拒不將26-3及26-1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更於106年7月6日將26-3、26-10地號土地分別贈與被上訴人 藍張謙謙 、藍心琪。被上訴人間無償行為已有害及被上訴人藍俊德對上訴人債務之履行,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藍俊德與被上訴人藍張謙謙、藍心琪就26-3、26-10地號土地所為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藍張謙謙、藍心琪將就26-3、26-10地號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暨依系爭契約、系爭備忘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藍俊德將26-3、26-1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
㈡並於原審聲明:1.被上訴人藍俊德、藍張謙謙就26-3地號土
地所為贈與契約,及106年7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被上訴人藍張謙謙應將26-3地號土地於106年7月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藍俊德所有。3.被上訴人藍俊德、藍心琪就26-10地號土地所為贈與契約,及106年7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4.被上訴人藍心琪應將26-10地號土地於106年7月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藍俊德所有。5.被上訴人藍俊德應將26-3、26-10地號土地於回復登記為其所有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藍俊德於96年4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將26、26-1、26-3、26-4、26-5、26-8、27、28、29-1、43地號土地及所有地上物出售予被上訴人藍俊德,總價3,463萬元,並約定43地號土地中保留399坪供上訴人支付租金使用。嗣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 廖朝生 改變心意,於同年6月6日另與被上訴人藍俊德簽訂系爭備忘錄,改約定出租範圍,將原本欲出租之43地號土地,更換為26-3地號、部分26-8地號土地共163坪,及原本已屬被上訴人藍俊德所有坐落26-8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金山鄉重和村六股林口81-1號建物(下稱81-1號建物),雙方並合意自尾款中扣除54萬7,200元,作為抵充該2筆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租金。被上訴人藍俊德已於96年4月26日、96年6月6日、96年7月13日支付上訴人300萬元、1,000萬元、1,000萬元,於支付最後一期尾款前,最終被上訴人藍俊德與上訴人合意於應付尾款中扣除土地增值稅5萬元及租金共60萬元,被上訴人藍俊德因而於96年9月4日支付尾款1,103萬元,共計已支付全數價款3,403萬元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藍俊德確實有依約保留26-3、26-10地號土地使用權供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藍俊德已依約履行完畢,被上訴人藍俊德對上訴人已無任何尚未履行之義務存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藍俊德無債權存在,況被上訴人藍俊德未因本件贈與行為而陷於無資力,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上訴人無權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贈與契約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上訴人藍俊德也無將26-3、26-1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藍俊德、藍張謙謙就26-3地號土地所為贈與契約,及106年7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3.被上訴人藍張謙謙應將26-3地號土地於106年7月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藍俊德所有。4.被上訴人藍俊德、藍心琪就26-10地號土地所為贈與契約,及106年7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5.被上訴人藍心琪應將26-10地號土地於106年7月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藍俊德所有。6.被上訴人藍俊德應將26-3、26-10地號土地於回復登記為其所有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下列事項經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41至43頁),自堪信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藍俊德曾於96年4月26日與上訴人委請其配偶廖朝生
擔任代理人簽立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記載,約定由上訴人將26、26-1、26-3、26-4、26-5、26-8、27、28、29-1、43地號土地,面積:33475平方公尺,約10126坪,以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為準,所有權全部,以土地買賣總價3,463萬元為買賣價金出賣給被上訴人藍俊德,並於該契約第13條特約條件第5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保留43地號399坪約1319平方公尺,分割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等文字。
㈡被上訴人藍俊德於96年4月26日支付300萬元、96年6月6日支
付1,000萬元、96年7月13日支付1,000萬元,再就尾款扣除兩造約定土地增值稅5萬元及兩造曾約定就價金中扣除54萬7,200元,合計以60萬元計算,經被上訴人藍俊德於96年9月4日支付尾款1,103萬元,故被上訴人藍俊德總計已支付3,403萬元之全數買賣價金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之代理人廖朝生、被上訴人藍俊德再於96年6月6日簽
立系爭備忘錄,其上第二、三點分別記載「地號26之1外圍土地靠馬路左邊小部分之土地由賣方保留(賣方保留土地以不超過399坪)」、「位於金山鄉重和村六股林口81-1號地上物及土地約35坪由賣方保留」等文字,又上開81-1號地上物坐落之土地為分割前之26-8號土地。
㈣26-3、26-10地號土地已於106年7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依序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藍張謙謙、藍心琪,其中26-10地號土地係自26-8號土地分割而生等情。
㈤上訴人曾於103年10月28日寄送三重中興橋郵局存證號碼164號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藍俊德。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藍俊德有將26-3、26-1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之義務,然被上訴人藍俊德卻將26-3、26-10地號土地於106年7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藍張謙謙、藍心琪,自屬有害債權人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對被上訴人為如聲明所示將其就上述土地為移轉登記之贈與契約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撤銷後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藍俊德所有後,再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藍俊德是否有請求將26-3、26-1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㈡如是,被上訴人藍俊德就26-3、26-10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藍張謙謙、藍心琪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行為,是否有損及上訴人之債權?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藍俊德是否有請求將26-3、26-10地號土地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對於被上訴人藍俊德有請求將26-3、26-10號土地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之義務,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⑴依據系爭契約係約定由被上訴人藍俊德以3,463萬元為買賣
價金,向上訴人購買26、26-1、26-3、26-4、26-5、26-8、27、28、29-1、43地號土地、面積:3萬3,475平方公尺(以地籍謄本記載面積為準)之所有權全部,其中第13條特約條件第5款雖有約定上訴人保留43地號土地1,319平方公尺,並就該部分分割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情,業如前述;又就上述買賣標的範圍,上訴人之代理人 廖成生 與被上訴人藍俊德曾再於96年6月6日簽立系爭備忘錄,其上第二、三點分別記載「地號26之1外圍土地靠馬路左邊小部分之土地由賣方保留(賣方保留土地以不超過399坪)」、「位於金山鄉重和村六股林口81-1號地上物及土地約35坪由賣方保留」等文字,有系爭備忘錄附卷為據(見原審卷第23頁),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藍俊德就系爭契約所指「保留」土地範圍已從系爭契約保留43地號土地1,319平方公尺,調整為保留26-1地號土地面積不超過399坪,即1,319平方公尺(換算後整數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81-1號地上物及其坐落土地35坪,即土地部分為116平方公尺,故此時雙方議決保留土地範圍已超過系爭契約原始保留土地總面積;嗣後兩造不爭執曾再就26-3、26-10地號土地保留範圍約定為163坪,即539平方公尺,並因之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藍俊德應給付上訴人之買賣總價金扣除54萬7,200元等情,亦經兩造確認在卷(見簡上卷第43頁),是以雙方原依系爭契約「保留」土地範圍為1,319平方公尺,其後保留土地範圍為539平方公尺,即屬議約後縮減保留範圍,是倘系爭契約、系爭備忘錄、兩造事後議定所指「保留」乃「保留所有權而將該保留部分排除於上訴人出賣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藍俊德」之意,即上訴人原依系爭契約出賣給被上訴人藍俊德之土地範圍因保留所有權不為出賣之範圍較大,故買受範圍較小,其後調整保留所有權不為出售之範圍較小,故買受範圍較大,則買賣價金衡情自應增加,無由卻由兩造約定減少54萬7,200元,顯見上訴人主張雙方協議「保留」乃「保留土地所有權不予出賣」云云,自與事證截然不符。
⑵併參以系爭契約第13條特約條件第5款約定,係清楚記載保
留土地為43地號,而非26-3地號或26-8地號(嗣經分割始有26-10地號),另系爭備忘錄亦僅記載26-1地號土地、81-1地上物坐落之26-8號土地(即分割後之26-10地號土地),均隻字無提及26-3地號土地,併參以被上訴人藍俊德提出並經上訴人確認無意見之土地地號套繪圖(見原審卷第169頁、簡上卷第43至44頁),26-3地號土地、自26-8地號分割之26-10地號土地均非屬系爭備忘錄所指「地號26之1外圍土地靠馬路左邊小部分之土地」之情形,自難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藍俊德本於系爭契約、系爭備忘錄負有將26-3地號土地、26-8地號土地保留所有權給上訴人而不出賣給被上訴人藍俊德之情形。
⑶又上訴人之配偶即系爭契約、系爭備忘錄之代理人廖朝生
雖曾以藍俊德為對造向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該會於104年2月4日製作調解書,並內容記載「對造人(即被上訴人藍俊德)同意於106年3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廖朝生)120萬元」、「雙方同意於對造人給付聲請人120萬元之同時,聲請人應㈠將81-1號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對造人,聲請人並應自行將上開建物騰空、搬遷、移轉占有予對造人。㈡將26-3、26-10地號土地全部移轉占有予對造人」等內容,有該調解書可憑(見原審卷第45頁),並經本院調閱該調解事件即該會104年民調字第21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姑不論被上訴人抗辯其未在該調解書上簽名一節是否屬實,上訴人亦陳明「最終調解不成立」(見原審卷第12頁)、「上訴人沒有要按照調解書履行之意」(見簡上卷第44頁),則該調解書是否已經雙方合意而生拘束力,已有疑義;且該調解書之聲請人既非上訴人,亦非以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所為,是該調解書內容縱有拘束力,亦存在於廖朝生與被上訴人藍俊德之間,上訴人顯無從據以主張權利,更遑論該調解書中就土地部分,係約定將26-3、26-10地號土地由廖朝生移轉占有給被上訴人藍俊德,並非被上訴人藍俊德有義務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況倘被上訴人藍俊德並未依系爭契約、系爭備忘錄之約定買受取得26-3、26-10地號土地,則何以該調解內容僅約定支付對價移轉占有,而非支付對價取得所有權,是上情在在可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藍俊德有將26-3、26-1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一節,顯與事實不符。
⑷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藍俊德尚有何應返還26-3、26-10地號
土地之情節,均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其雖主張被上訴人藍俊德曾以圍籬將26-10地號土地圈出,故從該行為事實可推知雙方有「保留土地所有權不為出售」之真意等節;然參諸上述調解書之約款內容可知,上訴人於作成調解書當時尚占有26-3、26-10地號土地,且被上訴人藍俊德係以雙方「保留」該範圍為出租置辯,是被上訴人藍俊德縱於客觀上確有圈出該土地範圍,究係因為明確該部分未能取得占有,或界定出租區域,所在多因,尚無從僅以被上訴人藍俊德曾圈圍部分土地範圍一節,遽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藍俊德有保留該圈圍範圍土地所有權不作為買賣契約標的之事實。是上訴人聲請就此部分至該等土地現場查明圈圍之客觀事實為調查證據之方法,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㈡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藍俊德負有將26-3、26-
1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則被上訴人藍俊德事後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藍張謙謙、藍心琪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行為,自無從損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藍俊德既無上開債權可行使,則其自無從本於該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藍俊德就26-3、26-10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藍張謙謙、藍心琪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26-3、26-10地號土地贈與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為如原審聲明所為之給付,自不足取。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洵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郭思妤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昭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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