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24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2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24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本件訴願決定書事實欄記載抗告人為健君診所負責人,為顯然錯誤,核屬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行政處分,而其內容對抗告人屬不能實現,且除去該無效部分,該行政處分亦不能成立,是該訴願書於未依法更正前,應屬全部無效。另本件稅捐核課之對象為鴻仁中醫診所,而非健君診所,訴願決定書繕為健君診所,其課稅主體錯誤,即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其訴訟主體當然不適格,行政處分不合法,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財政部於93年1月9日作成本件訴願決定書,至93年4月10日始行更正,原抗告人於93年6月8日提起行政訴訟,合於行政訴訟應於2個月期間提出之規定,自屬合法等語,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係於93年1月15日收受財政部93年1月9日台財訴字第0920074923號訴願決定書,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至93年3月18日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93年6月8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已逾法定之2個月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另本件訴願決定書已載明訴願人為本件抗告人,而抗告人亦已自認確於93年1月15日收受本件訴願決定書無疑,是本件訴願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該訴願決定書內容是否有誤或不當之處,要屬提起合法行政訴訟後應予審究之實體問題,核與送達無涉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自程序上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仍執有關訴願決定書實質效力而與送達無涉之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為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陳秀美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法官梁松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書記官阮桂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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